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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涉及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部分
(一)刑罰規定輕重的決定,立法者原則上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本院對於特定之犯罪究竟應定多高或多低的刑度,除非認其違反憲法原則,否則無從置喙。以本件情形而言,應視刑法第47條第1項有無違反憲法上之罪責相當原則或憲法第23條之「不逾越必要程度」之要件(即多數意見所稱比例原則;以下謹循多數意見之用法,以比例原則討論),決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否有其正當性。
(二)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見本號解釋文第1段及理由書第16段)。換言之,多數意見係認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正相關性」;違反前者,即違反後者。由位階而言,兩者均為憲法原則;然以憲法之明文而言,憲法第23條應為直接之依據。本院於審查處罰之規定時,可以「罪刑相當原則」,作為憲法第23條之「特殊審查標準」。
(三)多數意見認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然其並未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中「一律加重『最高』本刑」之部分。此有兩種解讀之可能:第一種可能之解讀為,本號解釋並未處理該條「一律加重『最高』本刑」之部分是否違憲之問題;第二種可能之解讀為,本號解釋既然審查刑法第47條第1項的累犯加重之規定,惟僅宣告「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則顯然已經確認「一律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不違憲。以本號解釋之論述內容而言,多數意見似指後者之解讀(即「一律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不違憲)。
(四)然本席認為,就實體而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既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基於相同之論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高』本刑」自亦無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道理。本席認為,甚難有合理的基礎足以說明「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高』本刑」不會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席建議,立法者在依本解釋意旨修法時,不宜僅處理「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違憲之部分。
(五)又有關多數意見所用「不分情節」一詞,本席亦認為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雖「不分情節」之概念,原則上係指「後罪」(即累犯)之犯罪情節;然解讀本號解釋之「不分情節」一詞,應以較廣之角度為之。犯罪之各種情節(諸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在刑法第57條之下,本來已為法官應考量之因素。本號解釋所稱「不分情節」,應另包括不分「所犯『罪行之性質』」及「後罪與前罪之關係」等情節或因素。就「所犯『罪刑之性質』」而言,例如,立法者宜考量,是否僅就具有特定危害之犯罪(諸如性犯罪、暴力犯罪等)設置特別之累犯規定(而非如現行法之規定,對所有類型的犯罪一律以累犯加重處罰)。就「後罪與前罪之關係」而言,例如,立法者宜考量,是否僅使「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累犯,予以加重處罰(而非如現行法之規定,不問前後罪有無關聯或類似性,一律以累犯加重處罰)。
如立法者揚棄現行之一般累犯規定,而改就具有特定危害之犯罪設置特別累犯規定,並使重複該同一類型犯罪之累犯,予以加重處罰,一方面使累犯之加重處罰更具正當性;另一方面,亦更能防止此種危害較大之犯罪者一犯再犯,而造成嚴重之治安問題。
五、其餘相關問題
(一)「極重要公益」之問題:多數意見就一事不再理原則問題,認為:「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就其以「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作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乙節,或有「此例外是否過於嚴格」(例如現行法下之再審事由或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均未必符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質疑。然本席認為,如果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而重啟刑事程序(例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或為當事人之利益而提起再審),則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或必要;如果對當事人不利,自然應以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始能推翻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而重啟刑事程序。相關法律如涉及動搖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效力而重啟刑事程序,其相關事由,將來自應受是否符合「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要件之檢視。
(二)其他涉及累犯之制度:法律規定涉及累犯者,除本件所處理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外,另有其他刑事法相關制度。此等相關制度,是否涉及無正當理由之雙重不利益或差別待遇,不無檢討餘地。
例如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累犯者「一律」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此種規定,使無危險性且情節輕微之累犯,無獲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機會,有使此種受刑人(累犯)受到額外不利益及對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疑義。
又例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下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一、累犯⋯⋯。」受刑人之編級,涉及其累進處遇,影響受刑人權益甚大。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然所謂「因其他事由認為不宜」,仍應有「認為不宜」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監務委員會可經決議,不予累犯之受刑人編級或暫緩其編級(而不於法令中要求監務委員會應實質認定是否有不宜編級或暫緩編級之正當理由)。就此而言,亦有對累犯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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