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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大法官 蔡烱燉 加入

累犯加重本刑違憲應定期修法之,
修法前由法官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另確立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累犯應更定其刑亦因違憲而失效。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4個審判庭的法官及5位人民分別提出釋憲聲請案,9件聲請案涉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或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是否違憲的爭議,有其共通性,因此大法官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
解釋文共有3段,第1段宣告系爭規定一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罰過其責、刑過其罪(即過苛)的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定期修法。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累犯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予同意解釋文第1段。解釋文第2段宣告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失其效力。解釋文第3段宣告系爭規定二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三失所依附,併同失效。對解釋文第2段及第3段,本席敬表贊同。
對於本解釋的解釋理由及第1段解釋文,本席認尚有值得說明之處,因此提出本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以下「貳、本件解釋的特色」,簡要介紹本件解釋的重點。「參、累犯者加重本刑的司法實務操作」、「肆、對解釋文第一段的意見」、「伍、本席對累犯者加重本刑主張全部違憲之論據」、「陸、相關機關的修法範圍」及「柒、修法完成前的司法實務」,針對本解釋核心爭點的系爭規定一是否違憲詳加說明,並提出本席的意見與建議。「捌、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誕生」,則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根據,並據以審查系爭規定二與三是否違反。最後於「玖、科刑資料的調查與辯論」,說明本解釋為何併此指明此點。再總結提出「拾、結論」。
貳、本件解釋的特色
本件解釋的審查原則,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先就相關審查原則說明如下:
一、闡示憲法罪責原則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的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的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的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551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二、確立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僅闡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本解釋則進一步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是憲法原則,與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的憲法原則接軌,本解釋闡示: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的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
參、累犯者加重本刑的司法實務操作
系爭規定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就司法實務有關累犯加重本刑的操作,說明如下:
一、所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所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其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在內而言,法條規定的法定刑,可能只規定有期徒刑,亦可能包括選科或併科拘役或罰金。例如:
(一)法定刑只規定有期徒刑者:如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另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因此刑法第239條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又如刑法第183條第1項(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徒刑部分,是指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定刑除規定有期徒刑外,尚有選科或併科拘役、罰金者: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累犯者再犯普通詐欺罪,其宣告刑可能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限制人身自由),犯罪情節輕微亦可能判處罰金(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是以累犯加重本刑,可能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與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
二、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的區分
司法實務上有三個概念,須先加介紹,即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要旨:「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說明,該罪的法定刑為2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成為處斷刑,法院再依此處斷刑的範圍,就個案情節予以宣告,即為宣告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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