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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七)至於提高法定本刑下限(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本件解釋固於解釋文第1段後段指出:累犯原則上應在法定最低本刑之上加重其刑,惟在個案中,得由法官裁量之,但其裁量前提極其嚴格,包括二要件:1、需有因加重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極特殊情形,比如依原法定最低本刑規定,法院原得從其原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處刑者,但因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規定,致不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因之過苛者;且2、需此種過苛情形,復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法依該條規定減刑者。亦即本件解釋不但係以就累犯法院應在原法定最低本刑之上加重論處為前提,並未全面性賦予法院無需就最低法定本刑部分為加重之裁量權,而且僅得於極特殊(此種情形,縱有亦應極其稀有,刑法本身所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罪共僅33個,如附件一)之上述個案情形,法院始得例外判處原法定最低本刑。上述例外非可被濫用之,更不可將本件解釋意旨誤解為不加重而判處累犯原法定最低本刑,係法院之當然職權,概不違刑法第47條規定,斯應注意。
四、本件解釋認被告彭雲明得併以最高法院駁回檢察總長所為為被告利益之非常上訴之判決為據,並以該駁回判決(而非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含實質適用)之法律違憲為由,聲請解釋。此部分應屬首例,至少涉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範圍之意義,並應有所擴張,非無爭議。考其立意係在擴大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固可支持;但一方面會否予政治介入司法之可能流弊,不能完全排除,另一方面因該個案已先將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同一法律納入為解釋客體,若經獲解釋有利結果者,聲請人原本即可以原確定終局裁判為據尋求救濟,即無須以非常上訴判決為據,故此一擴張就該個案或相同情形言,並無實益。至於聲請人王志成部分,本件解釋許就原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不得以原確定終局裁判為據聲請解釋者,得憑非常上訴判決為據聲請解釋部分,其是否能達保護被告(聲請人)之目的,而具實益,不是徒然增加非常上訴案件數量而已,似有疑慮。
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地位
(一)本席贊同刑法第48條關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為違憲應立即失其效力。但是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人朗朗上口,惟因我國憲法並未如日本國憲法般明定此一原則(依日本國憲法第39條規定,任何人就其已被認定無罪之行為,不再被追問刑事上責任,同一犯罪亦不得使其再受追問刑事上責任),此一原則為何是我國之憲法原則?其與本件解釋理由書第18段論述所提及之法秩序之安定、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關聯如何?是如多數意見所稱,由法秩序之安定、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導出的嗎?
(二)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當然應認為法治國原則是憲法解釋應遵守之重要原則之一,但何謂法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應包括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在內,固無疑問。但本席還認為法治國原則另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且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因此,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憲法上的獨立原則,不待由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導出外,一事不再理原則似應為上位概念,且落實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能生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之效果。
(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我國憲法上之依據,前輩大法官有不同見解。吳庚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主張是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劉鐵錚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主張係憲法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之一;林子儀等三位大法官則於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主張憲法第8條及第22條規定,均可為依據。本席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如落腳於憲法第22條應屬合宜,在我國似無另由憲法第8條出發,以推導出此一原則之必要;而且由憲法第8條規定之「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文義,似難直接得出一事不再理結論,而需藉由正當程序推衍,似較迂迴轉折。
(四)本件解釋理由書雖仍未能肯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具相當於憲法規定或高於法律之地位,但至少已提及並認其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差堪回應部分學者之呼聲。
六、何謂極重要公共利益?
本件解釋理由書第19段提出得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為何設定此一標準?說法是因為一事再理,涉及推翻裁判確定力,而裁判確定力是重要公共利益,所以要推翻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必須是為更高標準之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維護。至於何謂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仍待個案決定。又本院前此為解釋與重要、重大、特別重要、極為重要公共利益相關者,如附件二,亦仍待進一步整合,仍需努力。本席認為如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列舉事項,應可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七、關於併予指明之量刑調查、辯論部分
量刑之調查與辯論,向未受重視。晚近各級法院已開始作量刑辯論,但只著重於死刑辯論。由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無法導出就量刑相關科刑資料,法院有調查及辯論義務之依據,未必如此。但相關規定不夠詳盡確屬事實,尤其現行裁判實務,就其宣告刑之計算過程完全省略,致人民由判決書之記載,無法看出:在依法加重、減輕前,法院處斷之刑度,也看不出各項加重、減輕因素之個別加減刑度。這樣的裁判,是要求人民片面信賴法官的「問心無愧」,就難怪司法被信賴度不高。[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爰贊同本件解釋理由書就此部分(應行及如何行量刑調查及辯論,尤其應於判決中更具體說明其憑以如何處斷、加重、減輕,從而得出所量定刑罰之理由),併予諭請相關機關修法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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