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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八、本件解釋未諭請修法「審酌妥適建立量刑基準相關制度」,誠屬可惜。我國亟待建立合於正義及有效之量刑基準制度
(一)對被告而言:冤枉有三種,無罪被判有罪,輕罪被判成重罪,還有量刑過重,特別是較類似情節之其他被告重。
(二)對被害人言:委屈也有三種,被告應有罪卻被判無罪,應屬重罪而以輕罪判,還有量刑過輕。
(三)司法公信力無可懷疑地係建立在裁判正確性之上。而裁判正確性的判斷標準,除了認事用法無罪有罪、輕罪重罪判斷精準,勿枉勿縱之外,量刑適當,不失諸過重也不失諸過輕,也是保護被告及被害人權益之公平正義當然內涵,也唯有如此,才能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包括被害人及被告)平等權之意旨。
(四)目前法院裁判的量刑適當嗎?由人間福報100年7月27日之報導,稱:「林錦芳(按:時任司法院秘書長)指出,法官量刑時往往從低度刑起跳,加重罪責時,加重不多,減輕時卻大幅減低。另外,量刑歧異普遍存在,在類似犯罪態樣的判決中,最高與最低刑度出現大幅度落差」,[4]可見其梗概。量刑如此地不適當,妥當嗎?被害人、被告呼喊司法不公,是無的放矢,全無理由嗎?憲法第7條規定還應該被冷凍束之高閣嗎?落實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保障,應即建立合於正義並有效之量刑基準制度!就量刑基準制度之建立此刻雖已屬晚,但總比不做好,而且不能再視而不見、不做,徒昭民怨,更與憲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牴觸。
(五)林錦芳秘書長於100年當時,為何有上述談話?係因司法院當時正建立妨害性自主犯罪量刑資訊系統,其上述談話係為說明建立此一系統原由。此一系統之建立,立意至善,但一方面因欠缺法律依據,屬司法行政措施,對法官沒有拘束力,在當時即已有「設了也是白設」的質疑,[5]暨是否司法行政干涉裁判而有妨礙司法獨立之顧慮。另一方面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沒有預算,不能用人,故司法院只能因漏就簡,勉強以一位調院辦事法官兼辦,由其指揮替代役男處理。這就是司法實況,沒有問題嗎?從人權保障之觀點,問題很大。不應該儘速處理,而要任令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及平等權繼續受侵害嗎?
(六)論罪、科刑是刑事法官的兩大工作,同等重要。而為科刑核心之量刑基準,除與累犯如何加重量定直接相關外,與所有類型犯罪暨其執行刑之訂定,亦均直接相關。因此量刑基準制度之建立,其範圍應包括全部犯罪類型暨其執行刑之訂定。
(七)量刑基準制度之建立,需要人需要錢,所以需要立法;要避免行政干預裁判,更需要妥適立法。大法官看到涉及基本人權保障的重要問題,提出諭請,只是盡責,但無法親力執行,司法院已看到問題,應儘速推動量刑基準制度法制化,併此誠摯呼籲行政院(蘇院長原為資深優秀律師,保障人權不遺餘力,對此一制度建立之必要性及迫切性,知之甚明,不待多言)全力配合,在人力配置上、預算上給予司法院支援。甚至本大有為政府應苦民所苦,十年前白玫瑰運動所巳提出之量刑問題,行政院以其主管刑法之地位,就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基準制度,也應責無旁貸,主動會同司法院提案,妥適訂定量刑基準制度。當然也籲請立法機關支持甚至主動提案並妥速立法。此外,量刑無基準,法官不痛苦嗎?法官協會也可以盡點力吧!
(八)量刑基準制度是一套複雜的制度,先進法治國如英國、美國等早於1980年代即已看到為實現公平正義而建立該制度之必要性,並自1980年代起施行該制度,其經驗足堪參考(先進法治國已建立周延之制度,並施行三十餘年,量刑基準制度之可行性,應無庸疑)。[6]又審判獨立是最高原則,量刑基準制度之具體內涵不得侵害審判獨立乃屬當然,固無庸議。但量刑基準制度之內涵不必然侵害審判獨立,不可因噎廢食;且妥適之基準有助法官之裁判,有助於避免法官被指為恣意、不公,當然也可防免恣意,可使裁判更公開、公正、公平及透明。最重要的,庶幾才有可能達成裁判最高目標:實現公平正義,而合於憲法保障被害人與被告雙方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九)又量刑歧異是公知事實,法院不是從法定中度刑,而很多是從最低度法定刑起量刑暨輕判,是法官自己承認、公知的事實,問題已存在很久很久,自白玫瑰運動以來也已十年,針對此一問題,在目前仍沒有有效保障憲法人民身體自由權及平等權之機制,人民還應該只有翹首引頸企盼期待「法官英明、法官問心無愧」,或者如某位大法官所說的「初一十五,全憑運氣」嗎?如果沒有比建立量刑基準制度更好的保障憲法規定人民人身自由權及平等權的制度,而竟不即盡力建立之,能免於被質疑是要縱容量刑恣意或對量刑不公視而不見嗎?法官的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不必以憲法第8條及第7條規定為外部界線嗎?如果應以憲法第8條及第7條為外部界線,怎麼可能會有以實現憲法第8條及第7條基本權保障為目的之量刑基準制度當然侵害審判獨立,故不敢或遲延游移立法之問題呢?!
量刑基準制度必然侵害審判獨立而顯不相容嗎?這是重要嚴肅憲法議題,本席不以為然。就教各方,請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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