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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比較德國及日本之情況[16],有關累犯存廢,雖學者有不同法律見解之評論,且從刑罰目的論而言,絕對論(例如應報論)或相對論(一般預防論或特別預防論等),亦容有不同說理。[17]但外國刑法立法例上仍不乏設有累犯規定者,係屬事實。質言之,有關一般累犯加重規定,並非當然被認為違憲,甚至仍存在於刑法總則中。因此,對於一般累犯加重甚至三振法規定之存廢,於學者專家間仍有不同見解或批評[18],惟刑事政策上對於再犯之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是否應提升為刑法總則規定中,或因違憲而不承認刑法累犯加重規定,充其量僅是犯罪學上統計再犯之數據而已。此等問題可能涉及犯罪學、刑事立法政策[19]或刑罰學等領域之課題,均值得再更深入探究。
如欲全面廢除一般累犯規定,對累犯或再犯之行為或犯行,就其犯罪之再犯率統計及犯罪分析,在犯罪學上仍有其意義。至於再犯行為之刑事訴追、審判、科刑、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等不同之階段,對於法官就個案審酌行為人之人格或其行為情狀,對於有再犯者性格或性向之前後犯罪行為之理解、科刑及執行,似仍有其參考及比較價值。
三、罪責前提、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問題
刑法中有關罪責(或稱責任)原則(Schuldprinzip),因運用之不同階段,異其不同基礎(Grundlage)。有將之分為刑罰成立之罪責(Strafbegründungsschuld)階段,即論罪科刑僅於行為人個人之行為應與非難;科刑時刑罰範圍之罪責(Strafmaßschuld)階段(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參照),即於考量預期之刑法效果時,行為人之罪責係刑罰範圍之量刑基礎(Grundlage der Strafzumessung)[20](;不法行為與罪責一致性(Schuld-Unrechts-Kongruenz)階段,即罪責須包含一切所實行不法行為之要素。[21]學理上有關罪責原則,如從責任刑法原則之概念下,所謂責任並非指整個生活素行責任(有稱生活操行責任或生活方式責任)(Lebensführungsschuld),而是指具體侵害法益之行為責任(Tatschuld)。此責任刑法原則,德國學理及實務上認為其對罪刑法定原則,具有補充作用,而成為憲法之概念。[22]
本號解釋之立論基礎,主要建立於學理上作為刑法原則之罪責原則。有認為罪責原則可衍生罪責是刑罰的前提要件與刑罰必須與罪責相當兩點涵義。[23]刑法基本原則犯罪之成立,以罪責為前提。[24]犯罪與刑罰間之相互對應,則屬罪刑相當原則。[25]罪責原則(Schuldgrundsatz)(有稱為責任主義),即指無罪責無刑罰(keine Strafe ohne Schuld; nulla poena sine culpa)(或稱無責任即無罪刑)。此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解,係基於人性尊嚴尊重[26]及法治國原則[27]。罪責作為可罰性之要件,與量刑罪責(Strafzumessungsschuld)不同。其以行為個人之可非難性(die individuelle Vorwerfbarkeit der Tat)為必要。[28]有關行為人之責任(或稱罪責)(Die Schuld des Täters)構成刑罰量刑之基礎(刑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29]。於刑法所稱之責任,包含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Unrecht)實現時可責性之程度(Maß)。此與構成三階段犯罪架構(dreistufige Deliktaufbau)中之可罰性(Strafbarkeit)有所不同。[30]而在犯罪與法律效果間亦須均衡,不得違反憲法罪責相當之刑罰原則(das verfassungsrechtliche Prinzip schuldangemessenen Strafens),且如對微罪行為或損害限度方面之量刑,則判斷其個案是否符合比例。[31]
本號解釋確認罪刑相當原則為憲法上原則,值得肯認,惟由上述可知,罪責原則包含罪責前提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將比例原則(過度禁止),涵蓋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中。至本號解釋將前述原則與比例原則併列,如此對於罪責原則、罪責前提、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則有未予詳加辨明之疑慮,是其仍有商榷之處。

【註腳】
[1] 參照蔡墩銘,刑法精義,台北:翰蘆,2005年7月2版,頁418-419。
[2] 傳統犯罪學,從總體結構為問題之提出,區分初犯與再犯行為人,但近年有德國學者質疑從犯罪白色數據(Hellfelddaten)之資料統計,在累犯概念上不無問題。因較精確而言,基於犯罪經驗論,存在犯罪黑數資料(Dunkelfelddaten)。(參照Ulrich Eisenberg/Ralf Kölbel, Kriminologie, 7.Aufl.,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7, §52 Rn.3.)
以上可見,累犯(或再犯)之概念,在犯罪學上亦可能隨時代發展或論述基礎論點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理解。
[3] 加法綜合論(“Vereinigungstheorie”,茲譯為綜合論,另有譯為統一論、統合論或調合論),將不同理論等同相互地位。此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採用,即對所為不法行為之罪責均衡、預防、行為人之再社會化(社會復歸)、贖罪與應報,作為相當刑罰制裁之論點。(BVerfGE 45, 187(253f.)。但BVerfGE 110, 1(13),則強調絕對論,係基於應報正義之觀點。由於此種加法式之說法,對個案欠缺上位判斷之標準,故另有所謂預防綜合論及應報綜合論。(參照Uwe Murmann, Grundkurs Strafrecht, 3.Aufl., München: Beck, 2015, §8 Rn.40ff.及註[64.])。
[4] 於此說,認應報並不重要,就具體事實而其有不同之預防目的,於刑罰威嚇,採一般預防,而於刑罰執行,則特別預防更具意義。科刑時,不但特別預防,而一般預防亦有其作用。於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存在矛盾時,優先考慮特別預防。為避免預防論可能發生欠缺刑罰正義,刑罰之上限,由罪責原則加以界定。參照Uwe Murmann, a.a.O., §8 Rn. 42;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Aufl., München: Beck, 2006, §3 Rn. 37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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