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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公佈日期:2018/11/09
 
解釋爭點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號解釋主文有兩項。一為: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關於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及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二為: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就前開第一項主文,本席礙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按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綜觀本院相關解釋,應強調者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1]「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2]「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3]
貳、從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觀點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規定
憲法本於「均權原則」,於第10章就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先於第107條至第110條分別列舉「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事項」、「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又於第111條明定,除前開第107條至第110條所列舉之事項外,其餘未列舉事項,應按「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有全省一致之性質」、「有一縣之性質」,而分別屬於「中央」、「省」及「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從憲法第111條之文義觀之,在決定「未列舉事項」所生之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時,應先探究該未列舉事項之性質,是否有全國一致、全省一致,或一縣之情形;無從依其性質決定該未列舉事項之權限歸屬時,始得由立法院解決。
此外,憲法又緊接著於第11章就地方制度,分別明定省、縣有關事項。其相關條文(憲法第112條至第128條)中,可供本號解釋參考者,為第121條「縣實行縣自治」、第123條「縣民⋯⋯,對於縣長⋯⋯,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第124條「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及第126條「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再者,關於省縣地方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由是可知,憲法就縣自治事項,在組織方面,固明定應有立法機關(縣議會/第124條第1項)及行政機關(縣政府/第126條前段),但卻僅就行政機關,明定應置縣長,並就縣長之產生,明定應由縣民選舉之(第126條);但就縣議會,是否應置首長(議長)及其代理人(副議長),該首長及其代理人如何產生,則皆為沈默。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依舊如此;亦即以第5款明定縣之行政機關(縣政府)、該機關之首長(縣長)及產生方式(由縣民選舉),但就縣之立法機關,則僅以第3款明定應設縣議會及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至於該立法機關應否有首長(議長)及其代理人(副議長),該首長及其代理人如何產生,均無明文。
準此,關於本件解釋之爭議(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並未見諸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第2節「縣」相關條文(憲法第121條至第128條),亦未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明定。此時,既然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僅排除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而未排除憲法第111條,則關於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產生及去職,即應適用憲法第111條規定,並應探究此事項是否有全國一致、全省一致,或一縣之情形,而決定應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決定之。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其理由要旨略為: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縣設縣議會」,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縣議會之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乃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故關於議長之選舉與罷免,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稱「中央得以法律定之」之事項;且中央就此所制定之法律(即系爭規定),乃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釋憲者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又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方式,不論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均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係鑑於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乃修正為系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及第8段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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