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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公佈日期:2018/11/09
 
解釋爭點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

[1] 本案核心問題,一言以蔽之,即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的「投票方式」,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事項(權限)?答案如為肯定,則各地方議會便可自行規定其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方式;如其為否定,則各地方議會必須遵從中央規定的方式,選舉、罷免其議長、副議長。在憲法學上,這是典型的「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問題
[2] 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究竟應採用「記名投票」或「無記名投票」,是個爭論多時,而仁智互見的問題。[1]值得注意的是,過去國民黨執政時曾主張應修法改採「記名投票」,以明確政治責任;在野的民進黨則堅持應維持「無記名投票」,以維護投票自由。[2]物換星移,曾幾何時,全面執政後的民進黨竟一改故轍,修法明定應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罷免正、副議長。雲林縣議會乃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聲請本院解釋105年6月24日修正的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3]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4]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
[3] 本解釋多數大法官認為:雲林縣議會的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聲請要件[5]應予受理;並以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既明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其第3款且規定:「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為由,推論: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罷免的投票方式,乃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解釋理由書第7段參照),因而宣告: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解釋文第1段參照)。
[4] 上述多數意見結論避重就輕,論理空洞跳躍,本席難以贊同(詳如後述「一、」)。另,多數大法官為受理本件聲請,乃從寬認定釋憲聲請要件,並未審查聲請人(雲林縣議會)是否及如何「行使職權」與「適用法令」,此與近來為拒絕受理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釋憲聲請,屢屢從嚴審查「行使職權」與「適用法令」要件的作法,顯然矛盾而反覆,本席亦難苟同(詳如後述「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說明如後,一併接受公評。
一、本解釋徹底顛覆了憲法有關「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本旨,今後所謂「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事項」將蕩然無存
[5] 本解釋僅宣告:系爭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解釋文第1段參照),而未能指明最關鍵的結論:「與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尚無違背」。這樣「避重就輕」的解釋文,已不經意地透露出異樣的訊息。
1.憲法何以特設專章,規範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
[6] 我國為「單一國」(a unitary state),而非「聯邦國」(a federal state);在國家領土內僅有(存在)一個主權。然而,我國憲法並未循單一國的憲法例(如法國、英國),以國家(中央)「法律」規定(劃分)國家及其次級統治團體(如省、縣)間的統治權限;反而仿效聯邦國的憲法例,在「憲法」中特設專章(第十章),明定「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制憲者欲以「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事項(權限)的用意甚明。是故本院釋字第498號解釋釋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解釋文參照),理由書並說明:「地方自治既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有一定之自主權限」。換言之,地方自治在我國乃「憲法保留」事項,而非僅屬「法律保留」事項
[7] 按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計有四種類型:(一)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第107條參照),(二)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第108條參照),(三)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事項(第109條參照),及(四)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第110條參照)。以上各條雖皆採列舉式規定,但其規定的內容(事項)每有重疊(競合),例如:第108條第1項第17款之「警察制度」、第109條第1項第10款之「省警政之實施」與第110條第1項第9款之「縣警衛之實施」。如此規定雖具彈性,但易滋爭議,從而增加了司法解釋的必要。例如,本院曾為闡明「省縣得否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列預算」、「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的義務」、「地方政府應否負擔部分全民健保保費」、「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俗稱電玩業)營業場所的距離限制,地方政府得否制定較中央更嚴格的規定」等疑義,而先後作成釋字第307號、第498號、第550號及第738號解釋。此外,為解決未列舉事項(亦稱「剩餘權限」或「剩餘事項」),憲法第111條並明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準此,關於未列舉之事項應先依「事務之性質」(屬全國一致者,或屬因地制宜者)判定其歸屬;僅於「事務屬性」之判斷無法獲致共識(所謂「遇有爭議」)時,始由「立法院解決之」。究其所以規定「由立法院解決之」,乃因我國終究為「單一國」,故有關中央、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最後」應由立法院解決之。但憲法既以列舉的方式,分別規定中央與地方的(事務)權限,並以「事務屬性」之概括規定,補充列舉規定之不足,則所有憲法機關於解釋、適用之際,自應依循:(一)列舉與否,(二)屬性如何,及(三)如仍有爭議,則由立法院解決的順序,探求憲法意旨,釐清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疑義。反之,如果動輒啟動「由立法院解決之」的「核子按鈕」,直接以「法律」規定,則憲法第十章欲以中央、地方權限劃分,落實保障地方自治的美意,勢必盡付東流。
[8] 本解釋多數大法官就前述「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解釋方法論,表面上並無異議(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但實際上卻運用詭辯的技巧,規避了前述解釋(二)「按事務屬性判斷權限歸屬」的步驟,並將憲法「保障地方自治」,質變(扭曲)為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中央立法權」!多數意見如何詭辯呢?
2.多數意見論理的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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