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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4號
公佈日期:2017/10/20
 
解釋爭點
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係一行為或數行為?併合處罰是否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6] 參照Bohnert/Krenberger/Krumm, OwiG, 4. Auflage 2016, §21 Rn.1f. -beck-online.
[7] 一行為之分類,我國學說上有參考德國見解,將之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的單一行為。另有將自然的單一行為,更進一步區分為自然意義的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與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此種分類,在是否採取競合處罰,及分辨行為數時,值得留意。
[8] 參照Bohnert/Krenberger/Krumm, OwiG, 4. Auflage 2016, §19 Rn.1-beck-online.
[9] 當立法者規定不同之處罰種類時,係藉由不同的干預及效果而發揮其制裁功能,進而確保其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洪家殷,同註[1]文,頁22。
[10] 一行為與數行為乃源於刑事處罰的概念,評價一個侵害法益的客觀行為事實,以積極的侵害行為為主要行為態樣,且刑法法益保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係先法律而存在。相形之下,稅捐裁罰則源於稅法強行規定,係創設與架構起來的稅捐協力義務與納稅義務規範體系⋯⋯毋寧仍應透過稅法規範評價來判斷違章行為數。至於所謂法律上一行為,在未建立一套符合稅捐違章評價的目的性與標準之前,不過是一些空虛且不具有操作可能性的概念結果罷了!參照黃士洲,行政罰法應如何適用於稅捐裁罰,財稅研究,37卷第6期(2005年11月),頁168。
[11] 比例原則在行政罰法上的適用,其中一種類型為,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裁罰處分或判決時,應適用責罰相當性原則,亦即適用所謂責任程度原則,按照行為人之個別案件違規情節輕重,適度處罰,其量罰額度應符合個別案件的妥當性。不應有過於嚴苛以致顯失公平合理的情形,也不應有過於放縱,以致於根本無法填補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預防再犯之處罰目的。參照陳清秀,同前揭註[1]書,頁79、83。
[12] 本院使用「避免過苛處罰」或類似之用語,不乏其例。例如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釋字第646號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釋字第685號解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釋字第716號解釋(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釋字第746號解釋(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等,檢討修正)等。
[13] 參照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6.Aufl., München: Beck, 2015, C28.比例原則作為基本權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從警察法中衍生過度禁止之概念。國家不得過度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參照Friedhelm Hufen, Staatsrecht II Grundrechte, 4.Aufl., München: Beck, 2014, §9 Rn.14.)
[14] 稅法的法律秩序也應受法治國家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或稱為禁止過分原則,亦為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的原則。參照陳清秀,稅法總論,台北:元照,2016年9月修訂9版,頁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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