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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4號
公佈日期:2017/10/20
 
解釋爭點
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係一行為或數行為?併合處罰是否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8]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嘗以闡明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引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Due Process Guarantee),謂:「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屬「法律內容須實質正當」,或稱「實質上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之範疇。以俗話說,一條牛之所以不得剝兩次皮,乃為確保法律規定之內容在實質上係屬正當。從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法律,將因「惡法非法」,而不具有法規範的正當性。惟自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揭櫫「一行為不二罰」理念以來,雖已經釋字第604號、第751號[13]及本(第754)號等解釋,其內涵依然渾沌,遑論明確之操作方法。感覺上,國家法網越織越綿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越來越幽渺![14]
【註腳】
[1]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
[2]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理由一、「(一)進口報單第BD/97/V867/0052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萬2,261元。(二)進口報單第BD/97/U648/0038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1萬9,293元。(三)進口報單第BD/97/W345/0050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5萬7,912元。(四)進口報單第BD/97/W211/0014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0萬8,583元。(五)進口報單第BD/97/V029/3013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萬7,060元。(六)進口報單第BD/97/W026/0019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2萬3,271元。」)以上6筆逃漏營業稅罰鍰合計73萬8,380元。
[3]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4] 查本件聲請人進口之貨物(冷凍蝦仁),因非貨物稅條例所規定之「應稅貨物」,而無貨物稅條例之適用。是其事實與系爭決議所稱未據實申報,致生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3種稅捐者,略有不同。
[5] 本解釋實際僅有一段論理,且內容多半複製「系爭決議」。似此合憲解釋,究有多少憲法價值,不免令人質疑。
[6]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得令受二次生命或肢體上的危害」(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通稱(禁止)「雙重危害條款」(double jeopardy clause)。
[7] North Carolina v. Pearce, 395 U.S. 711, 717 (1969). See also, Carissa B. Hessick & F. Andrew Hessick, Double Jeopardy as a Limit on Punishment, 97 CORNELL L. REV. 45 (2011); Note, Civil Sanctions and the Double Jeopardy Clause: Applying the Multiple Punishment Doctrine to Parallel Proceedings After United States v. Halper, 79 VA. L. REV. 1251 (1990).
[8] 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470(增訂第十五版,106年9月)。
[9] 參見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10] 參見吳庚,前揭(註[8])書,頁471-472(「民國一OO年五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一個向海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認為違反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蓋行為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需分別填寫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故實質上為三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應併合處罰,並對該院八十四年七月份第二次聯席會議所作申報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之見解認為應不再適用。最高法院這一最新見解,本書並不贊成。若要在學理上尋找其正當性,只能歸類為自然的一行為,為裁判機關認作法律上數行為」)。
[11] 或正因慮及於此,前揭釋字第503號解釋乃特別指明:行為罰與漏稅罰「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
[12]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之異同,參見本席釋字第751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26段。
[13] 釋字第751號解釋釋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檢察官就觸犯刑法部分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之金錢或勞務)負擔(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法(參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裁處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14]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僅涉及一個申報行為所生之數個「漏稅罰」。非如釋字第503號解釋之同時涉及「行為罰」與「漏稅罰」;更非如釋字第751號解釋涉及「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為「處罰」?又,如其為處罰,則其與「行政罰鍰」是否為「同性質與同種類之處罰」等難題。即使如此,多數大法官仍以為本件「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識者不免要問:什麼樣的案件始有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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