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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提出
大法官 陳春生 加入
本案的審查重心,在幾個有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的自治條例對於營業場所距離的嚴格規定,有沒有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規定,及限制基本權時應恪遵的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是依憲法增修條文實施地方制度後有關自治條例的首件憲法解釋(前此的第七三四號解釋審查的是市政府發布的公告,無須市議會通過),因此意義格外重大。解釋的結果雖都認定合憲,但若干微言大義,仍有加以留意的必要。其中比例原則的審查最後仍諭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的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調整,其效力與直接宣告違憲有何不同,也有待說明,以下即分四段依次簡單論述。
一、均權原則為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一般性原則
本解釋就中央與地方分權問題所做論述最有趣的地方,就是以憲法第一百十一條為基礎首度宣示了一個一般性的「均權原則」。該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其規範功能迄今在學者間仍有不同看法,有認為應依其文義僅於「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才有該條的適用(如蔡宗珍),也有認為即在這種情形適用該原則往往也有困難(如蔡茂寅、劉文仕),但多數學者仍傾向超出文義把該兜底的條文解讀為一般性的均權原則(如早期的管歐,近期黃錦堂、許宗力、蔡秀卿、陳淑芳等)。按此說對已列舉的權限劃分,雖無藉此原則改變的空間,但以各條所做劃分的原則性而言,其間的中央地方分權仍有許多有待具體化的解釋空間,此一所謂均權原則即可起到相當大的指導作用。本解釋便是以該條的均權意旨為對中央地方分權的一般性原則,而展開以下的論述:「由於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有時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亦不乏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而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之事項(本院釋字第五五O號解釋參照)。若中央就前開列舉事項立法賦予或課予地方執行權責,或地方就相關自治事項自行制定自治法規,其具體分工如有不明時亦均應本於前開均權原則而為判斷,俾使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在垂直分權之基礎上,仍得就特定事務相互合作,形成共同協力之關係,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始符憲法設置地方自治制度之本旨(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參照)。」本席認為,此一宣示不僅可反映制憲者當時就國家垂直分權的基本思維,即對現階段中華民國統治權所及的台灣而言,也有同樣深刻的意義。
由於中國雖然地大而發展不均,卻是長期中央集權而無聯邦的傳統,從該條按「全國一致」、「全省一致」和「全縣一致」來分配權限的「均權」意旨,足可顯示制憲者在單一國的基礎上發展出某種合理垂直分權模式的用心,不像聯邦國更多考量的是維護各邦的歷史主權,以這種原則來打造一個新的共和國,可以看到更主要的考量還是促成較有效率的國家治理。若與憲法在水平分權上的三個指導原則─防濫、核心與功能最適(可參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的論述)相比較,垂直分權的均權原則應該相當於功能最適。就台灣而言,幅員雖小,但已有相當長時間地方住民自治的傳統,修憲完成民主化時,一方面特別以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以法律規範中央與地方關係的細節,創造了更多樣的彈性,另一方面也刻意保留了第一百十一條的均權原則,用以對益趨複雜的中央地方分權關係有所指引。
本案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的管理,中央原已制定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分權上的依據就是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不少地方自治團體嗣後又制定了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的自治條例,其分權上的依據則為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系爭自治條例憑據的「國家法律」即是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問題發生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系爭自治條例卻分別加碼到八百公尺、九百九十公尺乃至一千公尺以上,這就涉及這類中央與地方並存而以地方不得牴觸中央的立法分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如何認定二者若有「不同」的規定,何時已構成「牴觸」而屬地方對中央立法權的凌越?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的加碼規定是否已經牴觸中央的立法,程序上本可從中央主管機關已予核定或未函告無效得知中央與地方就此並無歧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但有了均權原則的指導後,就更可從距離規定是否足可反映地方生態、發展程度的差異而在治理上確可因地制宜(即非屬全國一致的性質),來客觀的做成不同是否即為牴觸的認定。本解釋實際上就是用均權原則認定中央的五十公尺為全國一致的底線規定,地方不得「減碼」,但可因地制宜的「加碼」,並不會因此違反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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