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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件解釋係因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開設許可,臺北市、臺北縣(101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新北市)及桃園縣(101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桃園市)制定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及醫院等一定距離以上之要求,超過中央立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要求五十公尺以上距離限制(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惟本件解釋認系爭規定均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其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逕認為係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仍值得探究。另本件解釋雖已論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規定,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並合理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惟因本件聲請人受不利之影響,實已非純屬開設營業場所距離之職業執行自由問題,而係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之干預或限制,是本件就此部分以合憲檢討方式作成解釋,亦有斟酌之餘地。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是否屬於單純地方自治事項及其法律保留問題
本件解釋認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該條例第十一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而地方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系爭規定均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事項,係直轄市、縣(市)之自治範圍,自非不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中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自治事項中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是否屬於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稱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頗值得推敲。如將電子遊戲場業解釋為商業,屬於前述「工商輔導及管理」所稱「商」所涵蓋,似無疑義。[1]但從前揭條文用語順序觀之,工商輔導先於管理,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地方需求之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或認為是地方與中央共同辦理事項,共同協力制定電子遊戲業規範,係值得探討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問題。
從現行中央法規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同法第五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設有普通與限制級之營業分級,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營業場所之經營內容及認定基準,另有明確規定,亦即,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等規定。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由以上規定觀之,性質上屬於中央立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營業場所之土地使用、建築、消防、開設距離等事項,特予以明文規定,俾供地方主管機關之遵循。
另從聲請釋憲當時地方法規比較觀察,例如基隆市電子遊戲場設置自治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係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而定,但未特別指出係何種地方自治事項為法源依據。例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民國101年12月25日廢止)第一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上開條例較為特別者,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應符合中央立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各款規定,重申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營業場所則明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該距離限制,顯然比中央前揭立法第九條所要求五十公尺以上規定,更加嚴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於101年12月25日發布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而非稱為自治條例。該辦法第一條未明定其法源依據,僅於闡明立法目的後,表示「訂定本辦法」。比較其規範內容,與其他縣市相關規定類似,僅是其法規名稱略有不同。
再從目前相關地方法規之規範方式加以比較觀察,有泛稱某市(縣)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或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但未特別指稱其明確法源依據者。例如臺北市、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後繼續適用桃園縣公布之自治條例)、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2]、南投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等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另若干縣市所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外(或稱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或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等類似規定。若從名稱比較觀察,約半數以上稱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少數稱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例如高雄市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自治條例。
綜上可見,地方自治團體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範之名稱與內容,未盡統一。如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解釋為單純地方自治事項,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固得自行制定公布相關自治條例。設若認為其非屬於地方之自治事項,則須取得法律授權,始得制定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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