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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作為一國人民,本席固然有其自我價值認知,並受社會文化影響;但作為釋憲者,基於對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信念與認知,本席並不認為,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足以通過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與工作權之審查基準。一個民主法治國家,其法律規範固然必須植基於社會文化共識,然而法治原則所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核心價值,不應於社會文化共識下,受到不同程度的詆毀,而釋憲者便是在這種情形下,扮演推石者薛西弗斯(Sisyphus)的角色。刻板印象與污名除魅,固然無法一蹴可幾,但要求立法者善盡義務,制定細緻完善的法律,卻是釋憲者基於憲法的使命。現代社會職業分化、分工的結果,職業選擇自由與工作權往往涉及人民透過職業實踐其自我人格發展(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與人性尊嚴與表現自由息息相關。本件解釋所審查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本席並不認為,立法者已確實履行其義務,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逾越系爭條例規定所列舉之特定機構與場所,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其就「醫院、圖書館」所設距離限制,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逾越比例原則,均應屬違憲。
【註腳】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粗體為本意見書所加)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3]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自治條例⋯⋯規定。」
[4]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粗體為本意見書所加)
[5]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繼續適用;後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粗體為本意見書所加)
[6]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3年12月25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4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粗體為本意見書所加)
[7]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
[8]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9]實業與商業之用語,憲法本文並無明確定義,似以目的是否為營利為區別,例如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以企業化經營,提供國民優質酒類飲品,促進本縣產業發展,增進縣民公共福利為目的。」
[10]法院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1]參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12]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13]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14]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15]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
[1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
[17]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至第12條規定參照。
[18]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9期,頁429至441;第89卷第9期,頁10至11。
[19]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頁20至22。
[20]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期,頁375。
[21]參見立法委員周荃之發言,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期,頁374。
[22]同上註。
[23]參見教育部社會教育司副司長洪清香之發言,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期,頁374。
[24]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頁58至59。
[25]日本最高裁判所所採目的二元說,區分消極目的予以較嚴格審查、積極目的尊重立法裁量而予以寬鬆審查(除非有明顯違憲之處之「明白性原則」)之見解,亦值得參考。參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0年4月30日大法庭判決(藥局開設之距離限制)。不過,如何認定消極或積極目的,是否積極目的就放寬審查基準,日本學界亦有不同見解,最高裁判所也曾就同屬消極目的作出相異判決。參見野中俊彥、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憲法I,第3版,2001年,東京:有斐閣,頁435-437。
[26]參見本院釋字第663號解釋。
[27]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第24條規定參照。
[28]See, e.g., Britt Cramer, Zoning Adult Business: Evaluating the Secondary Effects Doctrine, DISCUSSION PAPER NO. 48, 01/2013, Harvard Law School.v
[29]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裁昭和30年1月26日大法庭判決(地方自治團體有關公共浴室設置距離限制)、昭和47年11月22日大法庭判決(地方自治團體零售市場設置距離限制)、昭和50年4月30日大法庭判決(藥局開設距離限制)等判決,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Young v. American Mini Theatres, 427 U.S. 50 (1976)及Renton v. Playtime Theatres, In., 475 U.S. 41 (1986)等判決,則是基於言論自由之二手效應理論,認定距離限制之合憲性,更遑論在本院完全接納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案」判決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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