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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四、電子遊戲場所管理亦屬地方制度法所稱「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進而屬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地方制度法對於「工商輔導及管理」之概念,亦未界定。然其表面文義並非難以理解。在此條之下,地方自治團體得對從事各類工商事業之業者予以輔導,並對其工商活動予以管理。從事電子遊戲之業者屬於「工商事業」中之商業,地方自治團體對其設置之場所加以規範,屬於對其商業活動之管理。換言之,電子遊戲場所管理亦應屬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所稱「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依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者,亦屬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故電子遊戲場所之管理,亦為地方自治事項,應無疑義。
由於電子遊戲場所之管理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而依第一百十一條又屬地方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故形成中央與地方權限重疊之情形。
五、憲法列舉事項之解釋發生疑義時,仍應依其事務是否「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或「有一縣之性質」之原則作為解釋之準據:
(一)如前所述,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或「有一縣之性質」之解釋原則,原係為處理「憲法未列舉事項發生時」之情形。而電子遊戲場所之管理,屬於憲法所列舉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重疊之事項,而非發生「憲法未列舉事項」之情形。然本席認為,「憲法列舉事項」之解釋發生疑義(包括如本件所涉及憲法列舉中央與地方權限重疊時),亦應以事件之本質是否有「全國一致」或有「地方性質」作為釐清權限劃分之基礎。
(二)所謂「全國一致」,包括維繫國家及中央政府體制及其運作所必要之事項(例如國家安全、兩岸定位、兩岸往來之規範屬之)及性質上不宜由地方各行其是者(例如安全、衛生、環境標準等均屬不宜由地方各行其是之事項;蓋人民生命健康之價值不因其居住於不同的地方自治團體轄區而有不同,故無法謂某一縣市的安全、衛生、環境標準應該較另一個縣市嚴格)。
所謂「地方性質」(即憲法所稱「有一縣之性質」),包括維繫地方作為自治團體之運作所必要者(例如不違反中央法律前提下之地方財務規劃)以及應由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之特殊情形制定規範並執行者(此即「因地制宜」之事項)。
(三)「因地制宜」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事務之性質確有地方差異(例如人口結構與分布、地理特性、人文特色、符合法律與公序良俗之風俗習慣、經濟發展情形、教育情形、產業結構等的地方特殊性),且地方立法對於處理地方差異確有必要。如非符合「地方差異」及「有因地制宜之必要」(即「由地方立法處理地方差異之必要」)二要件,自不應認地方得以「因地制宜」為由,自行立法並予以執行。否則將造成地方割裂、各行其是;人民亦將無所適從。
(四)以本件為例,各地方自治團體人口密度、結構、分布等均有差異;故符合「地方差異」之要件。然本件並未符合「有因地制宜之必要」要件。
按電子遊戲場所距離之規範,主要在考量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六段參照)。倘若有關距離之規定係為保障自治團體內社區或整個城市民眾之安寧、善良風俗、安全及身心健康,則其人口密度或人口結構等,或可做為「因地制宜」之理由。然由於系爭距離之規範係在保護各個學校(及其學生)、醫院(及其病人)、圖書館(及其利用者),故應檢視中央所制定五十公尺以上之法律規範(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對學校(及其學生)、醫院(及其病人)、圖書館(及其利用者)是否足以保障其安寧、善良風俗、安全及身心健康(抑或必須達系爭規定二、三、四之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或八百公尺始足以保障);而非檢視此等距離之規範對其他人(社區或整個城市民眾)之安寧、善良風俗、安全及身心健康之保障。
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或圖書館多長的距離始足以維護學校或醫院的安寧、保護學生或病人身心健康且免於不良影響、確保學校或醫院之公共安全,不論在人口密度高低或人口結構之地區,應無差異(以維護學校安寧為例,因噪音可以傳送的距離是固定的;在人口密度較低的地區,距離五十公尺以上倘若足以維護學校安寧;則在人口密度較高的地區,距離五十公尺以上亦應足以維護學校安寧)。要求電子遊戲場所距離學校、醫院、圖書館達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或八百公尺以上,自無法以人口密度、結構與分布等條件之差異作為維護學校(及其學生)、醫院(及其病人)、圖書館(及其利用者)安寧、善良風俗、安全及身心健康之因地制宜之理由。
(五)基於上述分析,雖地方自治團體對電動遊戲場所之管理,本有立法及執行之權限,然因其與中央立法之事項重疊,故應視具體之管理措施是否屬於「有一縣之性質」(即「地方性質」或「因地制宜性質」)而決定權限歸屬。系爭規定二、三、四要求電子遊戲場所距離學校、醫院、圖書館達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或八百公尺以上,既無法以人口密度、結構與分布等條件之差異作為維護學校(及其學生)、醫院(及其病人)、圖書館(及其利用者)安寧、善良風俗、安全及身心健康之因地制宜為理由,自應認為此等規定違背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原則。由於系爭規定二、三、四違背憲法分權之規範,且電子遊戲場所距離學校、醫院、圖書館之規範非屬「因地制宜」之事項,故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應為固定標準(亦即地方政府僅能以五十公尺為標準,不得要求多於五十公尺)。
然此並非謂地方自治團體對電動遊戲場所不得進行任何其他之管理行為。只要確有因地制宜之必要,地方自得對電子遊戲場業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並受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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