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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案情摘要
聲請人陳OO即金O電子遊戲場業,前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准於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三重區)經營金O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人嗣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該府認擬變更作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部分,因周遭九百九十公尺範圍內有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而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本解釋案經大法官併案審理之其他聲請人尚有吳OO即凱OO電子遊戲場業等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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