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下稱「電子遊戲場所」)規定必須與學校、醫院、圖書館相距達一定距離以上,涉及之核心問題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認定,以及以距離規範為名造成幾乎實質剝奪營業自由之結果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
本件涉及之相關規定包括經濟部發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所應符合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規定一);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帅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下稱系爭規定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貣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下稱系爭規定四)。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本席敬表同意。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二、三、四並未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本席認有斟酌餘地。謹就後二者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問題:「因地制宜」原則之釐清
一、本件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關鍵問題之一在於立法院所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究竟為最低標準(亦即地方政府可就其管轄範圍,制定較嚴格的標準),抑或為固定標準(亦即地方政府僅能以五十公尺為標準,不得要求多於五十公尺);且有關電子遊戲場所距離之規範,究竟為中央之權限,抑或為地方之權限。前者(即五十公尺是否為最低標準)之決定,與後者(中央地方權限劃分)之認定相互關聯;倘若電子遊戲場所距離之規範專屬於中央管轄事項,而非地方自治團體可得置喙者,則地方自治團體應不得以其謹為最低標準為由,而增加其距離;反之,倘若其屬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規範之權限範圍,則該五十公尺之標準,如非解釋為最低標準,將使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行使地方之立法權,而實際排除地方政府之管轄。
二、電子遊戲場所距離之管理所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憲法相關條文包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商業。」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本件所應認定者包括:
(一)電子遊戲場所設置與管理是否屬於憲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省縣執行之「商業」?
(二)電子遊戲場所設置與管理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縣(市)自治事項,進而屬於憲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三)電子遊戲場所設置與管理是否屬於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之「憲法未列舉事項」?如非純粹為「憲法未列舉事項」,而係涉及列舉事項如何解釋時(例如發生權限重疊應如何解釋時),其所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之原則,是否亦應為解釋列舉事項之準據?
三、電子遊戲場所之設置與管理事項為憲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省縣執行之「商業」:
憲法對於商業並未定義。由文義而言,舉凡為謀取經濟利益而從事活動者,均可稱為商業。「商業」文字上雖係指「業者」或「業別」,但倘若中央法律僅能規範「業者」或「業別」本身,而不能規範其「行為」,亦屬不可思議。故其所稱「商業」,應包括「業者」及其「所從事之經濟活動」(商業行為)。從事商業之業者及其經濟活動既均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商業」之範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又係謀取經濟利益而從事活動而為「商業」之性質,其場所之設置與管理,自應為憲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中央立法及執行權限之範圍,應無疑義。
 
<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一二試總複習
預購+法研生享優惠
司法特考總複習
考前100天掌握考點
司法四等狂作題班
練題衝刺、有效提分
司法官專攻班
高質高效、高錄取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