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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6]如此解釋始能彰顯「憲法上權利」(基本權)與「法律上權利」(由法律所創設並限定之權利)之區別。
[7]公務員配住宿舍,實務上一向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O二號民事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民事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最高行政法院一O二年十月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8]參見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解釋文。
[9]本號解釋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多數意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與少數大法官所持之「不同意見」,主要之差別即在於關於「眷舍配住」之定性(是否違憲法所保障之某種權利),以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救濟。
[10]按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定義,國軍眷舍來源包括:(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開第(一)、(二)項來源之眷舍,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則有部分眷戶自行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參見卷附國防部於本院一O四年一月十六日舉辦說明會提出之書面資料)。
國防部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嗣後同辦法七十一年修正版本第一六二條第三款、七十五年修正版本第一七O條第三款、七十八年修正版本第一四一條第三款,皆有相同規定。
至於公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國防部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O二條明定其「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同辦法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第九十二條規定:「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做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辦法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六十七條及六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第一百五十四條均規定:「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做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足見配住之原眷戶並未具有本院釋字第四OO號所釋示之「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之憲法上「財產權」保障。
[11]基本權之客觀面向濫觴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五八年的呂特案判決(Luth-Urteil):「基本權首先是人民對抗國家的防禦權,然而在基本法的基本權規定中同時也體現了一個客觀的價值秩序,作為憲法的基本決定,客觀價值秩序對於所有的法領域皆產生效力。⋯⋯立法、行政與司法皆由受其指導與推動。」,BVerfGE 7,198(205)。該案之中譯,參見黃啟禎,〈關於「呂特事件」之判決〉,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頁100~127(司法院,79年10月)。
關於基本權客觀面向之介紹,參見張嘉尹,〈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185期,頁17~38(99年10月);李建良,〈德國基本權理論攬要-兼談對臺灣的影響〉,月旦法學教室第100期,頁38~50(100年2月);許宗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9期,頁61~73(92年7月);陳愛娥,〈基本權作為客觀法規範—以「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為例檢討其衍生的問題〉,收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李建良、簡資修主編),頁235~272(89年8月)。
[12]關於「平等權/平等原則」之違憲審查操作方法,並請參見本席提出之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七O一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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