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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援引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明確定性「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7]亦即,將軍人之「眷舍配住」與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所涉之(對榮民之)「配耕國有農場土地」同視,認為皆屬國家為照顧軍人與榮民所為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8],遑論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9]「配住眷舍」既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10],本件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憲法上之「平等權」。
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並援引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明確釋示:「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按即憲法第七條之規定)。此顯示大法官已然繼受德國基本權釋義學理論,承認憲法第七條不僅為一「主觀權利」(平等權),並為一「客觀價值∕規範」(平等原則),應適用於所有法領域,指導行政、立法與司法。[11]是故聲請人雖不得主張憲法上之「平等權」,立法機關行使職權(制定法律)仍須遵循「平等原則」,違憲審查機關亦應依「平等原則」審查系爭規定。
因「平等權」與「平等原則」實際常處於競合狀態,故實務上兩者常相互混用,鮮有區別;本案則為少見之割裂狀態-人民(聲請人)無從主張「平等權」,但國家行使公權力(含私法形式的給付行政行為)仍應遵循「平等原則」,適可凸顯本號解釋之憲法意義。
二、何以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作違憲宣告,而本號解釋卻作合憲宣告,兩者有無矛盾?
智者或問:本號解釋關於「軍人配住眷舍」之關係,既與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關於「榮民配耕農地」之關係作相同之定性-皆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何以兩者審查後獲致相反之結論-本件宣告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卻宣告退輔會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有違男女平等原則?兩者論證有無矛盾?此處涉及本院關於「平等原則」之審查操作,尤其是「審查基準」之選擇問題,應予申論。[12]
1.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時本院尚未確立平等原則/平等權之審查架構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即開宗明義,揭示審查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O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亦即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平等權」係採二元分析架構-須檢視系爭規定之「目的」及「手段與目的之關聯」以為斷。
反觀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不僅其時本院尚未發展出關於「平等原則/平等權」的二元分析架構,其論理之方式與「比例原則」之審查亦無顯著之不同。是或為前揭兩號解釋結論差異之主要原因。
2.兩號解釋所採取之審查基準(審查密度)亦不相同
綜觀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之原則宣示(「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及理由書第三段之論證歸結(「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本號解釋顯然係以「低標」為基準進行審查。而究其所以採取「低標」作為審查基準,除考量「事物之本質」(眷舍配住屬給付行政之優惠措施)外,實施「差別待遇之分類基礎」實屬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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