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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既不涉及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憲法上財產權或居住自由,自無從以其憲法上財產權或居住自由受侵害為由,適用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三)系爭規定僅涉及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平等權,因而僅得以平等原則加以審查;且依其規範事項之特徵,僅能作寬鬆審查
系爭規定既已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作差別待遇之規定,並使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喪失眷改條例第五條所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顯已形成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平等權之侵害,自得以平等原則加以審查。又鑒於平等權(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本身是一種「空白公式leere Form」, 並未提供評價標準,評價標準必須另從憲法尋得[5];系爭規定又不涉及其財產權或居住自由,可資憑藉以提昇平等原則之審查密度與標準,復基於眷改條例本具有國家照顧軍人、軍眷或遺眷生活之優惠特性,以及系爭規定旨在加速眷村改建之立法目的(詳見解釋理由書),實亦無由對系爭規定是否違憲採取嚴格之審查。故解釋理由採取寬鬆審查,認「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應可贊同。
【註腳】
[1]因公務員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判例及決議,可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0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他實務判決亦可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台上字第279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等。而國防部於104年1月16日提出之說明會資料指出:62年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6條規定「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始有收回改建之規定,此後,歷次之修正均有相關規定,如67年版第154條、71年版第162條、75年版第170條、78年版第141條均有相同之規定,86年版第3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前項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是以在眷改條例制定前,依歷年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觀之,即有收回改建之規定等語。
[2]陳愛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財產權概念之演變〉,收錄於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二刷,1999年5月,頁405-407,蔡維音,〈財產權之保護內涵與釋義學結構〉,《成大法學》第11期,2006年6月,頁47-48。
[3]詳見Hans Hofmann,in: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12.Aufl.,2011, Art.14 Rn.22.;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2011,§27 Rn.44;Hans D. Jarass, in: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 Grundgesetz fu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13.Aufl.,2014,Art.14 Rn. 0.;Christian Bumke/Andreas VoBkuhl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2013, Rn.1146ff;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recht Ⅱ,2010,§72 Rn.46ff。
[4]按上註文獻與聯邦憲法法院實務中有,更列舉第三要件「保障生存基礎為目的」者,此有待於未來處理與彼所遇之相類情怳時,再行斟酌。另有不同見解者,例如:Joachim Wieland, in:Horst Dreier, Grundgesetz KommentarBd1, 3.Aufl.,2013,Art.14 Rn.73ff(公法上權利是否屬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範圍,不應以私人是否基於自身給付而取得為準,而應如同私權屬憲法上財產權之立論依據一般,以私人是否具備「可利用性Privatnutzigkeit」 與「有處分權 Verfugungsbefugnis」 為準;私人對公法上許可雖具備「可利用性」,但尚乏「處分權」者,非屬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範圍)。
[5]Werner Heun, in:Horst Drei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1, 3.Aufl.,2013, Art.3 Rn.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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