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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三、系爭規定與民主原則無涉
雖謂於憲法之民主政治原則下,各種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應遵守多數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一八號、第六二八號解釋參照),且對未贊同結論之少數應予尊重,使其亦能與多數意見共同享有相同之團體利益。惟此須為團體之一員,對該團體之決定有參與之權,始有其適用。眷村之眷戶係各自與配住機關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眷戶間並無參與他人決定之權,尚非所謂團體,系爭規定與民主原則無涉。
【註腳】
[1]本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參照
[2]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參照。
配住之眷舍如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眷戶就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無權再使用借用之土地,應拆屋還地。
[3]國防部為管理國軍眷村及眷舍,於45年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間修正法規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間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另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4]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2條第3款、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70條第3款、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41條第3款均規定:「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
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
關於自費興建之眷舍亦規定列為眷舍列管:
5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第1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62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第67條第1項及67年9月9日修正發布之第154條第1項僅將眷舍不准出租他人經營商業修正為不准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
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第1項、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60條第1項、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同。
[5]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等所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非眷改條例母法所給與者,應非系爭規定所稱註銷之原眷戶權益。故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註銷原眷戶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眷戶權益係必要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所應檢討者,係因而亦不得領取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搬遷補助費、第14條之拆遷補償費。
[6]釋字第485號解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
[7]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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