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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本聲請案之法律事實,涉及國軍眷舍配給之法律性質及其權益之憲法保障、民主原則之適用的效力極限、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實踐等重要憲法問題,攸關國軍之住的照顧權益。對於就改建未為同意之表示者,系爭規定之規範內容為:「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本號解釋,以國軍眷舍配給之法律性質是使用借貸為出發點,認為該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對該解釋意旨,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一、國軍眷舍配住關係定性之檢討
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與一個軍人先有任職關係,才有配給眷舍的關係。眷舍之配給的發生,以該任職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依雙方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該配給關係的存續期間,得延續至該任職關係終止後,並不必然隨其任職關係之終止而終止。相對於任職關係,其相隨之配給眷舍的關係在任職關係終止後,有後契約效力。這與退休給付之於任職關係,有後契約效力類似。鑑於如無任職關係之締結及依該任職關係而為服務在先,即無眷舍之配給,所以論諸實際,眷舍之配給在本聲請案,為軍人擔任軍職,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此由國家對未受眷舍之配給者,發給房租津貼可以為證[1]。
然雖無法律之明文依據,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國家機關[2]或公營事業機構[3]將宿舍配給其員工之法律關係是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4],而不認為是其給員工之服勤待遇的一部分[5]。不過,縱使認為是使用借貸關係,其存續效力或保障不應當是:與一般使用借貸相同,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的情形,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縱使定有期限,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
國軍眷舍之配給,依其實質,既以國軍之任職關係為基礎,因任職關係而發生,即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在形式上,透過將之獨立於任職關係之外,定性為使用借貸,便弱化國軍眷舍配給利益之權利地位,以致如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認為:「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戶之同意為必要。」使國軍眷舍之配給關係成為一種可以隨時恩義兩絕的打賞,了無法律地位與保障。
將眷舍配住關係定性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剝奪其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地位,弱化為只是一種「福利措施」。並以該論點為基礎,認為其終止原不以配住戶之同意為必要,實際上,亦即認為,其剝奪,不需要理由,國防部可以任意為之。既得任意為之,國防部在為剝奪時,也便既不需要理由,也無義務補償。因此,眷舍配住戶自然也不能請求救濟。本席認為這是在相似於特別權力關係的背景下所持之法律見解。認為基於其上下服從關係,受命令的下屬,僅能無條件服從,下屬之利益縱使因此受到減損,亦無救濟,特別是不能享有司法救濟。
然參酌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戶享有之承購及輔助購宅款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益既然有得繼承性,自應解釋為:該等權益依該項規定,立法機關已明文肯認其權利地位,應定性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不應再沿襲向來實務,將之定性為使用借貸的見解,否認其應受保障之權利地位。不得隨意,據微不足道的事由,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真有正當理由,要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權益,應給予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相當補償,以符憲法第十五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的規定。
雖然「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系爭規定所明定。但系爭規定之內容顯然是以使用借貸為基礎,其論據終究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意旨相衝突。實務將眷舍配住關係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以及系爭規定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機關在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表示之見解,既有衝突,自當予以檢討,以除去規範上之矛盾。不適合在未經體系檢討的情形下,便一仍舊慣,否認眷舍配住權益之權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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