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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是以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相關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財產權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之指摘,均未予以直接或間接回應,又如何杜悠悠之口,令聲請人等心服?
(三)解釋文一方面肯認系爭規定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卻又就系爭規定提出多項檢討修正之諭示,豈非相互矛盾?
既然違憲審查機關於作成合憲解釋或裁判宣告時,應就可能違憲疑義之各項因素予以全面參酌以綜合判斷後,若認仍有諭示檢討之必要,多數即與實體爭議無涉。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一方面僅就有無牴觸平等原則加以審視,其餘可能構成違憲之爭議均未論斷,卻又出於與本院歷來解釋大相逕庭的作法,而解釋文中長篇列舉系爭規定不妥之處。試問:既已認定系爭規定有如此諸多不妥之處,應由相關機關檢討改進,另一方面確又仍宣稱系爭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豈非自相矛盾?
既然系爭規定有諸多尚待檢討修正之疑義,又如何與其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性?換言之,縱使系爭規定所為之分類標準適用合理審查基準,然所謂合理審查基準,亦非全然不為審查,或凡適用合理審查基準,其審查結果均為合憲。本件解釋既然有諸多亟待相關機關檢討改進之處,亦為多數意見所不爭,則兩者是否真如多數意見所認具有合理關聯,豈非洞若觀火?
二、財產權保障就是財產權,不分重要與否與大小
對於本件解釋系爭規定所涉及之憲法權利保障,本席認為屬財產權保障之範疇。
(一)眷舍使用之法律關係,界定為使用借貸,有待斟酌
有關系爭規定所涉及之眷村改建爭議,原眷戶因為不同意改建,主管機關得依據系爭規定完全剝奪原眷戶所有權益,多數意見引用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認定原眷戶與國家之間,係「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之方法」,亦屬「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系爭規定所涉及之國軍眷村,其實際眷戶使用眷舍之歷史成因與實際運作之情形,是否即如同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所處理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之情形?配住眷舍之人民,其身份是否即為榮民?或有其他因為軍人職務關係所生之眷舍使用?眷舍之興建、土地及其地上物等權利歸屬等問題,是否均可與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一律等同?假如只是使用借貸關係,又如何於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可依據系爭條例第五條取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以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因此,多數意見直接援引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認定本件解釋系爭規定眷舍使用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待斟酌。
(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在於「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縱使系爭規定所涉及者,僅屬眷戶與國家之間的使用借貸關係,然而,此種關係下所生之相關權利或利益,難道就不屬於憲法財產權所保障之範圍?憲法第十五條僅稱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及至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解釋為「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對於財產權之保障類型,亦非以「所有權」為限。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將眷戶使用之法律關係,界定為使用借貸,言下之意,似否即謂眷戶對於土地或房屋既無所有權,其權利保障之強度或範圍,即與所有權不同,但是否即因此不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既然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在於「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系爭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若房屋係眷戶自行興建,對其房屋難道並無所有權?否則何以有拆遷補償費?即便房地均非原眷戶所有,難道如此一筆勾消,不是侵害原眷戶「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進而有侵害其居住自由與生存權之疑義?
(三)依雙階理論,申請配住眷舍應屬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
對於眷舍使用,其必然是源自軍人向國家申請眷舍,則因為軍人身分而符合一定要件申請使用眷舍,將原本軍人於各部隊機關學校以外,提供住宅供其眷屬使用,固然有其歷史因素,如同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所稱「係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然而,軍人宿舍之提供與使用,無論係國家基於軍人職務關係所提供給付之一環,或者作為使用借貸之關係,配住眷舍之申請,均須於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下為之,本身即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一種,即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至於申請配住後,其法律關係之認定,無論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稱之使用借貸,抑或其他私法關係,均不影響其前階段因為公法上請求權所生之權利義務。因此,對於此種公法上請求權,應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疇,其限制自應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如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
三、系爭規定不僅侵害財產權,更形同公權力之「制裁」與處罰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不一致,影響眷村改建之整體工作,以「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關於國金老舊眷村之改建,於立法之初立法者有認為應予國民住宅條例[5]一體適用[6],換言之,其屬於國家整體住宅政策之一環,雖將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獨立以系爭條例加以規範,對於其程序之要求,仍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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