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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一)財產權亦有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
關於財產權之限制,本院歷來解釋亦肯認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尤以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規定有都市更新程序之適用,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承認,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亦為改善都市景觀,則對於改建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依據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亦應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固然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例如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等。則系爭條例對於眷村改建之程序,究竟應如何設計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則毫無所及。
(二)財產權保障包括存續與價值保障
或謂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處理是人民所有權之保障,與系爭規定所涉及之「使用借貸」不同。然誠如本席所言,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應不分所有權與否之優先順序。何況,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同時包括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即便系爭規定所涉及之國軍老舊眷村之眷戶,其使用眷舍之屋地均為國家所提供,然其對於屋地所增加之「價值」,似亦應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三)系爭規定就不同意改建之建物所有權人未給予補償,且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強制執行,形同制裁效果,有違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綜上所述,國軍老舊眷村使用眷舍之眷戶,其使用眷舍之歷史因素及其與國家之法律關係,均有複雜之事實背景,無論其是否僅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或者系爭條例所處理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是否應一體納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之一環,仍有待相關機關通盤檢討。然系爭條例處理既有眷戶對於眷舍之使用,即應注意避免過度侵害其居住自由及生存權之保障,尤其基於其財產權之存續與價值保障,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系爭規定美其名為加速改建之必要手段,實際上形同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一種制裁或懲罰,既未給予一定之補償,亦未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降低眷戶之間的紛爭,同時避免因為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所有一切原眷戶權益,導致其財產權、居住自由及生存權受到過度侵害,凡此均為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見,並於解釋文中加以諭示相關機關檢討改進,則當應檢討修正已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而多數意見仍堅信系爭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合憲論理過無薄弱,實難昭眾信。
【註腳】
[1]其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2]其第2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如下:「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3]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4]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參照。
[5]因住宅法之制定,業於10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廢止。
[6]參見立法院第二屆第六會期國防、內政及邊政兩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委員陳定南之發言,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5期,頁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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