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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 2 月 6 日舉行第 1428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7 號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 1 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 14 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之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本號解釋係大法官就 15 件聲請案先後受理,合併審理。聲請人(一)楊熙榮等 122 人分別係不同眷村之原眷戶,因不同意所居住眷村辦理改建,經國防部依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因而喪失承購住宅之相關權益,亦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或拆遷補償費。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認系爭規定及 97 年 5 月 30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 97 年 6 月 17 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之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等規定,分別聲請解釋,共 13 件聲請案。(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為審理 2 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同規定及其關於註銷部分,未設除斥期間,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27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不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惟眷改條例應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妥適權衡法益,通盤檢討改進。

本號解釋所闡釋系爭規定合憲之理由,係認為(一)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行為,亦應遵循憲法平等原則。立法機關制定給付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正當,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不同意改建者則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形成差別待遇。(三)軍人眷舍配住係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其終止不以配住眷戶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使改建成本增高,乃設同意門檻並藉由上述差別待遇手段,以促相互說服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土地使用最佳效益,進而維護公益;且所有眷戶取得相關權益之機會相同,是其目的正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合理關聯,未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者,除喪失承購住宅之相關權益外,亦不得領取上開費用,甚至較之按期搬遷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之違占建戶為不利;又對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改建之原眷戶,亦未有特別處理之規定,是眷改條例未臻妥適,均應通盤檢討改進。

其餘部分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均不受理。本件解釋有 8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附錄:釋字第 727 號解釋 15 件聲請案及不受理理由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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