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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三)就立法形成空間而言:本席認為,某項給付縱屬社會給付措施,其立法之形成,除受平等權之限制外,亦應嚴格受「代際正義」(intergenerational justice) 或「代際衡平」(intergenerational equity)之約束;更何況非「社會給付」性質之給付行政事項,自更應受此約束。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所提意見書曾表示,代際正義亦應適用於經濟與財政層面,以避免因本世代濫用資源,造成後世代不當之財政負擔或負債。由憲法解釋而言,「代際正義在憲法上縱尚非憲法具體列舉之基本權,最少具有極高之公益性質。在進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以增進公共利益而限制憲法上自由權利之必要性之審查時,自應對代際正義賦予較高之權重。」(見本席於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由立法形成而言,代際正義,亦應作為立法者在決定各種給付的重要衡量標準。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亦謂:「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其雖未明示代際正義之概念,然要求本世代避免濫用資源之意旨,已溢於言表。以本件情形為例,國家土地為有限且珍貴之資源,立法者自應以代際均衡之方式為利用與配置;眷村土地固然應予活化而為適當利用,以提高其經濟效益,然如係以建屋並將新眷舍所有權移轉之方式將利益授予特定群體,將使土地資源逐批喪失,並因而使後世代原應享有之國家資源,產生無法回復之減損結果(包括未來之軍人及其眷屬將漸無可以借用之眷舍)。本席對於立法機關將可能枯竭或無法回復之資源,轉讓特定群體之立法形成自由範圍,尚有相當保留。
三、本件所涉憲法上權利
(一)本件涉及平等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因不同意改建而受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故涉及侵害平等權之問題;詳後述。
(二)本件未涉及適足居住權: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強調國際公約下「適足居住權」保護之重要。然本件情形與居住雖有間接關聯,但主要爭點並非在於人民因遭政府驅離家園而使其適足居住權受侵害;本件爭點毋寧在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可以享有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相同之各項優惠給付之問題。
(三)本件亦未涉及憲法上之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其所稱財產權之範圍,顯不限於私法所規定之物權與債權及若干公法所創設之智慧財產權,而應包括人民所擁有具經濟價值之其他財富(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六號解釋所提意見書)。然所謂具有經濟價值之其他財富,須屬人民具有相當之法律上基礎得據以請求或排除他人侵害者。如非法律上得據以請求或排除侵害者,縱使人民有受給付之可能性,應不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本件情形,眷改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對於同意戶所賦予之「權益」,經濟價值雖高(原眷戶之利益可能達新台幣數百萬元),但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對此係稱「原眷戶權益」,而未規定為「原眷戶權利」。亦即,立法者已對此等給付定性為「非法律上權利」。原眷戶並不因眷改條例之規定,而對國家取得請求給付之公法或私法上權利。從而,此種「權益」受憲法保護之價值較低。如後所述,此種權益,僅受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四)本件涉及民主原則之疑慮較低:論者或謂,依民主原則,贊成與反對之投票,僅能作為民主程序議決事務之方式,而不應作為賦予利益或課以不利益之基礎或標準;投票反對者不應因其投票態度而受不利對待之結果。此項論點適用於應以民主決議之事務,固有其正當性;然如適用於給付行政事項,恐過度簡化問題之性質。給付行政事項,應以較細膩之平等權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較能反應在何種條件與何種程度下,差別待遇將缺乏正當性。
貳、平等權之審查
一、平等權之解釋應納入「必要」要件之審查
(一)多數意見持本院以往見解,採兩步驟之審查方式。亦即,「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故第一步驟視受審查之法規目的是否合憲;第二步驟則視分類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存有一定程度關聯。而何種程度之關聯始符合所謂「一定程度之關聯」,則視所涉權利及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而決定。如涉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則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極高度關聯。如涉及違反憲法所保障之重要權利,則應使差別待遇之規定,「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見本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然就本件而言,僅涉及眷村改建補償與補助之給予,故「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目的兼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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