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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提出
引起爭議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一方面將改建與否的決定繫於同意的原眷戶是否跨過一定人數門檻,另一方面又對不同意的眷戶強制註銷其原得於改建時享有的權益,從而與同意眷戶在待遇上高下立判,與現行法制中以多數同意為建物修繕、重建條件者,均不以其同意與否影響權益的分配相較,顯得非常獨特。本院審查的結果多數大法官認為此一差別待遇尚不違反平等原則,但整體法益權衡仍有未臻妥適之處,諭知相關機關檢討改進,就此結論本席固然贊同,惟系爭規定為何不違反平等原則,理由書僅簡單點出老舊眷村的改建不以同意為必要,至於眷戶使用公有地上的公有眷舍或僅公有地(自建戶),其法律關係為何,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改建時賦予原眷戶的權利,又為何種性質,二者都關乎系爭規定中的同意是否源於眷戶的財產權,卻都未見闡明,因此先就此略作補充(第一段)。又縱其同意非改建所必要,而為單純政策誘因,其必要性及合目的性是否足以合理化此一差別待遇,理由書也僅點出老舊眷村的「特殊環境」,有必要說得更清楚(第二段)。至於諭知檢討改進部分,認為對不同意戶仍應給付搬遷、拆遷費用,其法理為何,低收入戶的特別處理,又有何憲法上的根據,也在最後一併表示看法(第三段)。
一、原眷戶因改建所得權益的憲法基礎為終止長期借貸的信賴保護
國軍老舊眷村的基本法律關係,包含了公法和私法的面向。後者或為土地和房舍的借貸,或為土地的借貸(房屋自建雖可保有所有權,但也比照公產管理),都不是有對價的租賃(對於房舍配住的私法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不因使用人為此不再支領房租津貼即將其定性為租賃,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可參),因此也不會發生一如租賃在民法和土地法上部分物權化的效力(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五條;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參照)。再從公法的角度來看,此一無償的使用關係實為政府於民國三十八年遷台後,為離鄉背井、效死保台的軍人興建眷村以安其家的福利措施,因此性質與一般職務宿舍也不盡相同。不過老舊眷村始終只有預算而無特別的法律基礎(國防部僅於四十五年公布職權命令性質的「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九十一年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改訂行政規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自然也談不到任何公法上的請求權,至於憲法的控管,本院對於此類福利給付迄今僅認為國家在分配上應受平等原則的拘束,包括性別之間(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與不同弱勢族群間(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和多數國家一樣,尚無針對是否給付不足或倒退,為比例原則審查的先例(所謂Untermass-oder Rucktrittsverbot),從而恆可因整體資源分配的考量而終止給付、收回自用,只是基於憲法課與國家的照顧義務(在一般性的生存權外,針對軍人尚見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其福利的終止仍應特別審慎,在眷村已經存在數十年的情形下,其終止尤其不能不考量眷戶對持續給付的信賴,而給予適度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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