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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提出、大法官 陳碧玉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就此部分,本席雖敬表贊同,但認為尚有相關問題值得釐清,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壹、聲請案事實要略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理由中所載聲請案事實要略如下:
「彭正雄(按即本件釋憲案聲請人)為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該屆理監事任期於民國96年7月15日屆滿,原定於96年6月18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惟因會員代表資格疑義,理事彼此間意見分歧未能成會,以致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乃以會員代表資格疑義尚待釐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召開。」
本件新竹市商業會理監事改選案,經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延期改選,惟以不超過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為限」。
雖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延期三個月改選在先,但在該期間經過前,新竹市政府復「以96年9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函及96年10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100558號函說明,因第8屆理監事任期業已於96年7月15日屆滿,依法不得辦理補選,所報連署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補選理監事,於法不合,礙難同意備查。」
新竹市政府不同意其「連署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補選理監事」後,並對其補選結果,以「有關選舉第8屆缺額理監事,業於前函覆第8屆理監事任期已屆滿,依法不得進行補選而不予備查在案,故有關該缺額理監事補選之決議,依法無效,不予核備。」
而後新竹市政府以「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因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選」為理由,「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該函之發文日期為原同意其延期三個月改選之期限屆滿日。一方面在該期限屆滿前不同意其連署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補選理監事;另一方面在該期間屆滿時又發函,以「新竹市商業會因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選」為理由,在屆滿日即為「通知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
以致「嗣該會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事長黃全財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並經被上訴人96年12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30431號函同意備查」時,「上訴人彭正雄亦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同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事長即上訴人彭正雄、理事徐傳祿、呂沐能、監事謝建成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鬧出雙胞。
貳、限期整理之要件過度籠統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二、限期整理。」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
上開規定雖皆有主管機關,在其所定之要件下,得命為「整理」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但該等規定,因其要件太過籠統,相隨所連結之效力在程度上跨度太大,自「警告」至強制「整理」及「解散」,發生裁量權範圍過大的問題。因此,引起如上引事實概略所示,新竹市政府時而函示得在三個月內改選,時而在該期間經過前,又不准改選,而後待該期間屆滿時,又以「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選」為理由,在該期間屆滿日,通知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
參、結社自由之限制受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
按在民主憲政體制,人民的意見必須經過彙整,始能形成公共意見,以民主的方式,參與或影響公共事務之決定。因此,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商業團體之會員廠商組織商業團體之結社自由,含自己或指派會員代表參與理事、監事之選舉與被選舉,以及當選後行使理事、監事職權之自由。當其結社所涉社團為產業團體或職業團體時,其結社自由並涉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是故,限制人民結社之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應有法律,或至少有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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