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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肆、結語-人民團體法對各種團體「雞兔同籠」之規範方式,應迅予檢討
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違憲之原因在於,主管機關適用作為人民團體法特別法之商業團體法,而排除程序較嚴謹規定人民團體法之普通法適用,並進而適用無法源依據,卻創設逾越母法法律效果之命令(系爭規定),所產生之結果。再者,與本案相關之限期整理,於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因主管機關亦得對政黨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並使其黨員停止職權,已使黨員在黨內之參與共同決定之自由及其法地位,無法受保障,有違憲之虞。最後,現行人民團體法對不同種類人民團體之「雞兔同籠」規範方式,應迅予通盤檢討修正。
【註腳】
註一:比較法上,德國憲法上之結社自由,其受保障者為團體之自由形成、其存續與合乎團體目的之活動(verbandsmäBige Betätigung)、 以及加入團體之自由(積極之結社自由);此包含對成員及團體,其自己組織、意思形成程序及業務實行之自己決定自由(Selbstbestimmung),其見解與本院解釋大致相同,參考 Konrad Hesse, Grundzu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20.Aufl,1999,Rn.412.
註二:令人無法理解者為,類似於本條項規定之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幾乎同樣規範文字內容,卻規定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得」為包含整理在內之處分,其區別之理由何在,不得而知。
註三:參考系爭規定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
註四:Hesse, a.a.O., Rn.412.
註五:比較法上,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黨協力國民政治意思之形成。組織政黨為自由。政黨內部秩序,應與民主制諸原則相一致。政黨對其資金來源與使用途徑及其財產,須公開。」法國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經由選舉,協力於意思表明。政黨與政治團體得自由組成、自由地活動。政黨及政治團體,尊重國民主權與民主主義原則。」(參考陳春生,釋字第七二一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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