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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及的商業團體,性質上非屬純私法人,已具有公法人的色彩。惟本號解釋並未深入探討結社權的內涵,亦喪失檢討公權力介入此類團體運作密度的機會,誠為憾事也。
最後,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並非只涉及理、監事以個別人民身分享有之基本人權受到侵犯,反而是人民組成的團體,受到公權力侵犯其自主運作的問題,這才是憲法更應重視之處。憲法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權,意在保障志同道合的人民團結聚合在一起,追求共同理想與志業。這與民主國家先讓人民能夠保有與熟悉自己事務的機會,由團體自治開始,再進一步遂行地方自治,最後達成國家民主體制的順利推行。在此,本席想起德國大文學家歌德的一句名言:「什麼是最好的政府?那就是指導我們、讓我們處理自己事務的政府。」
大哉此言!能達到上述理想的政府,絕對不是指導式的「威權型政府」,而是奠定國家民主基石、鼓勵人民盡情發揮自我管理才能的「鼓舞型政府」。
【註腳】
註一:系爭規定最早版本為民國41年5月30日制定,並於民國47年10月16日修正公布之「總動員時期加強各級人民團體組織實施辦法」之第9條,惟條文內容已與民國70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1條有所差異。上開「總動員時期加強各級人民團體組織實施辦法」之第9條條規定為:「各級主管官署對所屬各人民團體應定期派員考核,如覺察各職業團體及其職員有怠忽任務或業務過失,應給予糾正,如情節重大者,報請主管官署議處。」而民國70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除辦法名稱不同外,亦將主管機關糾正與議處權詳加規範,例如輔導理、監事改選(第16條)、輔導改組(第17條)、輔導整理(第18條)、予以解散(第19條)。至於第21條現行系爭規定極為類似:「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輔導其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註二:參見法務部印,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民國90年12月,第209頁以下。
註三: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臺教字第0980018474號函,就有關本院(行政院)及法務部未能改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財團法人相關監督管理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部分的回覆如下:「⋯⋯有關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為依據,惟其內容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乙節
(一)按法務部依法掌理本院法律事務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研修)諮商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第10條規定及法務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參照),為因應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該部曾以89年12月8日法89律字第000541號函建議各部會,略以民法已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均定有明文,各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原則如次:
(1)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其職權命令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法律及法規命令,如有,應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
(2)為利業務之執行,如廢止該職權命令,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惟訂定時應注意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且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二)為使各主管機關對於權責範圍之財團法人能有妥善之監督、管理,協助達成原設立之公益目的,避免發生糾正案文所指之弊端、缺失,並有法律依據,法務部業已函報「財團法人法」草案,刻於本院審議中。
(三)另,法務部雖曾於89年12月8日以前揭函建議各機關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相關職權命令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僅屬建議意見,且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迄今已逾8年,各部會法制多所變動,例如: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即曾於96年5月30日訂定發布、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於98年3月24日修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於92年12月12日修正、蒙藏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於95年5月4日修正等,故本院將責令各主管機關,儘速依貴院糾正案意旨,再行檢討所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之相關法令,其檢討事項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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