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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四)由國際人權文件而言,其所稱之工作權雖常與工作之對價聯結,但其保障範圍並未限於有對價之工作。廣義而言,工作權(right to work)之內涵可包括有謀生機會之權(right to an opportunity to earn a livelihood)、尋求就業之權(right to seek employment)、選擇職業之自由(free choice of occupation)、不受工作歧視之權(non-discrimination)、接受合理待遇之權(fair remuneration)、享有健康與安全工作條件之權(healthy and safe working conditions)、享受有尊嚴雇用條件之權(dignifie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享有進步機會(the possibility of advancement)等。(註二)但各國際人權文件基本上係以不同條文對此廣泛內涵分別規定。例如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UDHR)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工作、自由選擇雇用者、受公正與良好之工作條件並享受保障免於失業之權。」(註三)即將工作權與自由選擇雇用者之權、受公正且良好之工作條件之權、享受保障免於失業之權等並列。另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人人有同工同酬之權,不受任何歧視。」(註四)「每一個工作之人,均有權享受公正與良好之報酬,確保其本人與家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之社會保障。」(註五)UDHR第二十四條另規定:「人人有享受休息與閒暇之權,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與定期給薪休假之權。」(註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簡稱ICESCR)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均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均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與接受之工作以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以保障此權利。」(註七)同條第二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此一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及職業指導與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達到穩定之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與充分生產就業之計畫、政策與技術。」(註八)ICESCR第七條另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與良好之工作條件;此等權利特別應包括保證下列事項:(a)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下列報酬:(i)公平的工資及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酬;(ii)保證其自己與其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得體生活;(b)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c)人人於其就業中有被升級至較高之適當級職之同等機會,且除資歷與能力考量外,不受其他考量之限制;(d)休息、閒暇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註九)亦即,國際人權文件所規定之工作權,雖常與「謀生」聯結(例如「憑其自由選擇與接受之工作以謀生」之權利),然工作權「包括」憑其自由選擇與接受之工作以謀生之權利,但並非謂工作權必然「限於」以謀生為前提。
(五)或謂無給職工作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規定下所涵蓋之一般行動自由之範疇。本席認為,一般行動自由概念較為抽象及概括。在有憲法明文列為基本權類型足以作為依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以該權利類型為適用依據。
二、結社自由之主要內涵
(一)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多數意見引用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認「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而「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見本號解釋第一段)。本席對此敬表同意。
(二)須進一步說明者,結社自由之內容包括如下之主要內涵:其一為組成團體之自由(即多數意見所稱「集結成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就此所使用之文字較能顯現組成團體之意旨。該條項謂:「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與參加工會以保護其利益的權利。」(註十)其二為加入團體之自由;此係指個別會員加入現存之團體。其三為個別會員加入團體之後參與其運作之自由(即多數意見所稱「參與結社團體之相關事務」)。其四為人民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後述「強制入會」之原則即有違人民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其五為結社團體本身之運作(即多數意見所稱「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如國家過度介入人民團體運作,所侵害者為「該結社團體之會員」之結社自由,而非「該結社團體」之結社自由。本件即涉及國家剝奪理監事加入人民團體後參與其運作之自由;且涉及國家干涉人民團體藉由理監事執行業務以發揮團體設立之目的,故亦屬對結社團體本身運作之干預,均構成該團體會員結社自由之侵害。
貳、本件涉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必要要件」
一、有關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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