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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聲請人為職業團體之理事長,因主管機關對該職業團體為整理處分,而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停止其職權。聲請人以系爭規定無法律授權依據,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權利,聲請本院解釋。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限制結社自由與工作權,卻無法律授權依據,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違憲定期失效之諭知。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並以下列理由補充之。
一、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均為人民團體。除個別團體對於其組織與活動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外,於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仍有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適用(人民團體法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參照)。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係有關整理之具體事由、法律效果及整理應遵行程序之規定,倘個別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法令未有特別規定時,即有適用(系爭辦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二、依現行法制,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基於公益之目的有監督權,此觀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工業團體法第第六十三條、律師法第十八條、會計師法第五十八條、醫師法第四十條、建築師法第四十條、技師法第三十六條、地政士法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自明。
三、主管機關監督處分之種類有: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理監事職員、廢止許可、(限期)整理、解散等,各團體分別於上開二所列規定列舉其處分種類,然各規定未必均涵括全部種類之處分,非該規定所列舉之處分種類不得適用於該特定團體。又上開監督處分除「整理?外,其他均由法條文義觀之即可明瞭其意涵及其法律效果,無待法律或授權命令另行為相關規定。此有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十四條、教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等有關整理程序及其法律效果之特別規定可資佐證。
四、人民團體受主管機關為整理處分時,是否當然發生撤免其全部理監事之法律效果,事涉人民團體、會員之結社自由,以及理監事之工作權限制,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縱商業團體法於修正增定整理處分時,依據立法院公報第五十八卷第九期第九頁記載,主管機關命整理處分會發生撤免全部理監事,但組織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以及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謂整理處分即為重新改組之強制處分,於整理完成時,任期尚未屆滿之理監事一律不得回任(內政部一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團字第一O二O三一二O九二號函參照),亦不能據此認為整理之法律效果當然為全部而非部分理監事之撤免,進而謂系爭規定只是重申整理處分之事務本質,無待法律授權。
五、主管機關命整理處分部分,有以「整理」規定者(如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建築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技師法第三十六第一項第三款、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亦有以「限期整理」規定者(如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會計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法醫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等)。兩者之對象均為人民團體。其中,「限期?是針對由主管機關作整理處分後,命非由原理監事組成之整理小組所為整理期限之規定(內政部一O一年五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一O一O一六四七四一號函參照)。是有利於人民團體之規定,當不得因有無「限期」二字,而認其整理處分之本質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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