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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1)應檢討法令之範圍,包括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
(2)就前開法令之內容,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加以檢討修正,如其規範事項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者,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且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以行政規則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檢討結果,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者,應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
(3)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但其內容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註四:P.Badura,Staatsrecht,5.Aufl.2012,C.65.;P.Badura:Rechtauf Arbeit in Deutschlandund Europa,in:Becker/Hatje/Potacs/Wunderlich(Hrsg.),Verfassungund Verwaltung in Europa,Festschriftfur Jurgen Schwarze,zum 70.Geburt stag., 2014,S.480.
註五:P.Badura,Staatsrecht,C.80.相同見解如V. Epping, Grundrechre,3.Aufl.2007,Rdnr,355;A.Katz,Staatsrecht,17.Aufl.2007,Rdnr.787;Zippelius/Würtenberger,Deutsches Staatsrecht,32.Aufl,2008,S.314.
註六:德國學者Epping也強調若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內的其他行為,例如從事個人嗜好的行為,既然與「確保生活之資」無涉,即不能夠納入職業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至於所謂的「持續進行之經濟活動」,解釋不妨從寬,例如假日或不定期限的經濟行為(兼差打工),皆可包括在內,但無論如何,偶爾一次性經濟行為則不包括在內。參V. Epping, Grundrechre, Rdnr,356.
註七: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憲法財產權保障的體制,係保障人民能在制度內,藉著獲得合法物質基礎(財產權標的),以達到追求人格發展自由之目的。可參見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2002年5版,元照出版社,第288頁。
註八:例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9條即有法人會員之規定:「本會由下列會員組織之:一、省(市)商業會。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三、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四、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五、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前項各款團體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期三個月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註九:學說上對此問題似尚無定論。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行政訴訟過程,亦未提及此是否涉及行政罰法之問題。但行政訴訟實務上對行政機關對公司行使撤銷執照等類似處分,亦有認為屬於行政罰性質的見解,相關討論,可參見,林錫堯,行政罰法,三民書局,2013年,第22頁。
註十:可參見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9條第2項即有強制入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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