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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 8 月 1 日舉行第 1421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4 號解釋。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人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第 8 屆理事長,因 96 年 7 月 15 日任期屆滿未完成理監事改選,經新竹市政府以不超過第 8 屆任期滿後 3 個月為限同意延期改選。惟商業會於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改選,竹市府乃於同年 10 月 15 日函知該會,依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令限期整理,且依上開實施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聲請人理事職權,另遴選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嗣整理小組召開第 9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新任理監事及理事長。聲請人不服限期整理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33 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剝奪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違憲,聲請解釋。又商業會亦訴請聲請人應就其停職後擅用該會存款造成之差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該會房屋。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主張該 2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 3 案先後受理合併審理,作成作成釋字第 724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至遲於屆 1 年時失效。違憲之理由為: ( 一 ) 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不僅保障個人,亦及於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相關活動之推展 ( 釋字第 479 號解釋參照 ) ;又職業自由無分性質為公私益、營利或非營利,均受工作權保障。 ( 二 ) 人民團體理、監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理、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此類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 ( 三 ) 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違反法令規章或妨害公益者,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部分,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監事工作權之限制,其程序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或立法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 ( 四 ) 系爭規定限制人民結社自由及理、監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及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

解釋並指出,現行職業團體相關法制,強制會員入會,但未普遍賦予公權力,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

本解釋有 9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計 8 件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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