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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件涉及人民結社自由與工作權之保障。多數意見認為,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下稱系爭規定)規定部分,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本席敬表同意。由於有關人民工作權保障之內涵是否包括無金錢對價之工作、結社權之內涵如何、法律保留原則在本件如何適用、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整體人民團體法制之改善等重要問題,有進一步闡述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壹、本件所涉工作權及結社自由之釐清
一、無金錢對價之工作應為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範圍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針對工作權保障部分,多數意見引用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認「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見本號解釋第一段);而未引用本院過去解釋之見解將工作權與人民之生計聯結(例如釋字第四O四號及第四一一號解釋所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並因而認為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職務,屬憲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多數意見雖僅提及「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按:公益及非營利之職業未必為無給職),而未直接明載「不因是否為有金錢對價或無金錢對價之工作而有異」,然其不以生計之維持為要件,顯將無金錢對價之工作,亦納入憲法工作權保障範圍。本席對此敬表同意。
(二)由「工作」之本質而言,工作雖常附有金錢對價,但未必均包含此對價;從事工作之目的雖常為賺取金錢對價而維持生計,但不限於為維持生計,亦包括單純實現自我。如「將工作理解為限於獲得金錢對價之活動,將使工作之涵義變得相當侷限;更有甚者,此種理解將使某項活動是否被視為工作均依賴市場而為決定……。工作與其商業評價實有區別之必要。工作應可界定為所有結合創造力、概念及分析之思考過程及以動手操作或付出體力之方式運用其才能之行為。其應包括人類利用其智慧與力量、創造力與才能等組合之一切活動。」(註一)再者,在現代社會中,有給與無給之工作有時甚難區分;例如名義上為無給職但有豐厚車馬費之大公司董監事、名義上為無給職但有微薄車馬費之公益法人董監事、自願以無給職方式從事業務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等,如以有無金錢對價作為決定是否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則將產生解釋上之混淆。
(三)由我國憲法體系而言,其所規定之工作權亦不應限於有對價之工作。憲法第十五條所稱工作權之範圍至少有兩種可能之解釋:其一,由於制憲者將工作權與生存權及財產權置於同一條文,故其應係視工作權與人民之生存及生計有密切關聯;亦即保護工作權,主要目的在使其獲得報酬以謀生,故工作權亦在兼顧生計之維護(而生計則為生存權與財產權核心概念)。其二,由於憲法已經個別明文規定生存權之保障,故工作權毋庸與生存或生計聯結,而可獨立解釋,使其涵蓋較大範圍,以便對人民從事之各種工作,給予較完整之保障。本席認為,由於憲法第十五條已將生存權明列為個別之權利,自可使工作權與生計之維持脫鉤,而賦予工作權較廣之涵義,使任何從事營利或非營利之經濟或其他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經營之組織內之職務,均屬工作之範圍,並均受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護。此應為我國憲法體系解釋應有之結果。依此說明,本件所涉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職務,雖為無給職,但其職務屬於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應為正確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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