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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從表一去比對現行相當複雜的人民團體法制,就不難明瞭本件解釋理由書最後對主管機關的諭知:「雖強制會員入會,但並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之管理,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管理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講得更白一點,就是要釐清各人民團體的基本定位,從其憲法基礎測定立法管制的空間,然後才能考量我國現實社會條件,因應社會變遷,作最符合各種職業團體最佳利益的調整,徹底擺脫目前這樣「公不成,私不就」,不論從公法團體或私法團體的角度來看,都有不小憲法瑕疵的窘境。
現行法制到底有多混亂?形式上有公法人地位的只有農田水利會,但就其餘職業團體管制的實際程度來比較,或高或低並不一致,未明定有法人地位的各種專門職業團體,其強制程度和所具公權力反而最高,工商團體依法當然為「法人」,但不清楚為公法人或私法人,強制性最低,且無任何公權力。即使如此,究其實際受管制的程度而言,學界的定性就高度分歧,僅以曾經或目前參與憲法解釋工作而曾就此發表意見者而言,主張工商團體應為公法人者有管歐、黃越欽、城仲模、廖義男、陳新民等大法官,主張應為私法人者則有施啟揚前院長及姚瑞光、吳庚、陳敏等大法官,另洪遜欣大法官認為兼具公法人與私法人的混合性質,但法院實務則向來認為法既未明認其為公法人,且未賦予任何公權力,應該只有私法人的地位,手邊查得者如基隆地院89年度易字343號刑事判決(商業團體)、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2號民事判決(臺灣省商業會)及台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418號行政事件判決(商業團體),另外針對醫師公會,也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沒有一件採公法人說。以下的重點比較應可略窺一二:
表二:各種職業團體受管制程度比較

本席以為,本件解釋諭知事項因屬旁論,故有意限縮其範圍於職業團體部分,實際上如前所論人民團體法制絕對已到全盤檢討的時候。至於職業團體部分,明確釐清其公私團體的定位,應該是調整的第一步,何者應為公法人,何者應為私法人,各國情形或許不盡一致,以工商團體而言,德國和若干有濃厚統合主義(Corporatism)色彩的歐陸國家,如奧地利、荷蘭、瑞典等,其工商會(德國稱IHK,Industrie-und Handelskammer)自十九世紀開放營業自由後即陸續成立,其組織運作方式很多還可遠溯中世紀的行會,因此在公法人的定性上,除認為屬單純協助國家的間接行政公法人外,一直有很有力的學說認為和地方自治團體一樣,為一種先於國家存在的固有經濟自治團體,因此有其憲法的高度。就我國而言,既無本土的背景而純屬外國制度的移植,是否公法人化應該屬於立法裁量的範疇。但另一方面,同屬制度移植,我國憲法卻又單獨對人民加入專門職業在憲法上作了特別的規定,本席就此曾在釋字第六八二及第七一一號解釋中有所分析,如果朝公法人方向調整,也許更符合憲法意旨。無論如何,公法團體或私法團體,非楊即墨,必須要有明確的定位,才能清楚的劃出憲法的界線,以本案處理的情形而言,如果是公法人,對於重要人事的爭議,監督機關的介入當然符合比例,如果只是私人自由意志的結合,國家的介入便明顯過度。但如果是民法上的社團法人,則可依民法處理。怎麼能說公法私法的釐清沒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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