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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參、就業扶助與財務負擔的歸屬
依上開規定,得標廠商僅在履約期間,有應按一定比例僱用特定族群之義務,所以得標廠商可能以定期勞動契約的形式進用(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參照),期滿自動終止;或即使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的形式進用,在履約期間經過後,亦可能再予資遣(同法第十一條參照)。所以如果不能在職業訓練上給予原住民有效果的輔導,勉強要求得標廠商按一定比例僱用,對於要扶助之特定族群在就業上的幫助,可能不大。是故,實際施行之結果可能還是繳交代金。由於得標廠商意識到此時,當先將該代金之負擔計入其投標價額中。其結果,還是由國庫負擔。
肆、現行規定之影響
在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並得標的情形,該二條在其法定比例,限制得標廠商選擇受僱人所屬族群之自由。如不為僱用,因為應向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而會加重其財務負擔。如真因此而勉強僱用,可能影響績效。這最後會轉為因增加勞務費用之支出,或減少收入,而加重其財務負擔。該財務負擔如不能避免,可能轉嫁發包機關負擔。
如非僱用不可,而且以全體員工數為基數,而非以因標案而增加之員工數為基數,會放大上開規定對於與員工之僱用有關之營業自由的衝擊。因得標而應增僱之員工數,如果集中在履行標案所需人力的範圍,則特定族群占該標案使用之員工數的比例可能過高,而影響標案之妥適的履行。反之,如將一部分之增僱員工,安置在標案以外之部門,則勢必衝擊到其他部門的營運。這是最後得標廠商幾乎都會選擇繳納代金,而不依規定進用法定比例之特定族群為其員工的道理。
當有此認識,應在招標時即在投標須知中,告知上開規定。以促使投標廠商在投標時能有正確之認識及因應,避免發生事後由於不能因應,而發生紛擾。
伍、財務之特別負擔與公平競爭
在參與競標者中,如有因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未逾一百人,而無該項財務負擔時,該不利會使參與競標者間,因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或未逾一百人,而有不公平競爭的情形,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維護。
該二條規定皆以政府採購界定其受適用之市場範圍。由於政府採購之品目跨越各種產業,而非以一定之產業全體為其範圍,所以該特別義務之課予,自可能在一個產業內部,對於參與及不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間,形成差別待遇。假設在各該產業不能將政府採購及非政府採購的市場隔離開來,則除非國家或發包之政府機關對於得標廠商因履行該特別義務而產生之財務負擔,提供相應之補貼,該差別待遇便可能影響其競爭機能。
陸、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員額的計算基礎
系爭規定之疑義存在於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員額的計算基礎。
關於應僱用原住民之員額的計算基礎,可能有:(1)以得標廠商僱用之員工總數為基礎,(2)以履行系爭標案所需員工總數為基礎,(3)以系爭標案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基礎。
首先因不同標案所需之人力資格可能不同,所以原住民之專長是否適合標案之人力需求,每一個標案都可能不同。因此,以一致的百分比課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可能不切實際。
第一種基礎,以得標廠商僱用之員工總數為計算基礎,將僱用義務之計算基礎連結到標案外,在要件之連結上有牽連過廣,發生不當連結的問題。其因此所生之企業組織的調整幅度,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會因其規模不同而異。這有礙於公平競爭,對於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都可能不利。第二種基礎,以履行系爭標案所需員工總數為計算基礎,將僱用義務之基礎,連結到標案本身所需之人力,固可避開第一種基礎所涉牽連過廣的問題。然因不同標案所需之人力資格可能不同,以致原住民之專長是否適合標案之人力需求,每一個標案都可能不同。因此,以一致的百分比課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可能不切實際。如以系爭標案,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基礎,所課之義務,可在相對於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所框計之一定財務負擔的基礎上,比較有彈性的基於原住民之能力,以相匹配之薪資,僱用合用數量之原住民,不預設應僱用之人數及其薪資,也不拘泥於系爭規定所定之應僱用人數。此外,因其以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基礎,不會發生系爭規定之適用結果,妨礙公平競爭,或個別得標廠商所需繳交之代金,達得標金額數十倍的離譜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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