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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四)比例原則的檢驗—不無「粗糙立法」之嫌
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若要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除了在差別待遇具有合理化的基礎外,仍應審查手段是否適當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一百人為基準,作為界分之標準,理由在以百分之一的強制聘僱比例計算,自應以最少百人為基礎,方能僱用一人,此為立法所追求之簡單計算方式,應予尊重(註八)。至於無法再聘僱一人的殘餘比例,則課予代金,可視為補充強制聘僱之制度,皆可視為立法者之裁量權。故以百人為基礎之計算方式,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至於百分之一的強制聘僱比例是否過重,多數意見權衡後認為並未過重。惟現行實務上發生繳納代金之數額,反而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六段已作出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之宣示。
本號解釋作出檢討改進之宣示,乃事出有因。按代金本應由競標成本所吸收,在扣除代金後得標廠商仍有合理的利潤,是為事理之當然。俗語有謂:「殺頭生意有人幹,賠本生意無人做」,投標廠商誠如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四段已言明,應在投標前已自行評估代金會否過高,方決定要否投標及投標金額。怎會發生「代金超過投標金額」之情事,不僅令投標廠商毫無利潤,甚至賠上血本的匪夷所思之情形(註九)?
推其因,若投標廠商都是精明之生意人,而採購機關亦應大致瞭解各採購案應有的成本與利潤額度,不應推出如此不合理與違反市場規則的採購標案。若採購機關明知,豈非事先挖下令得標者跳下之陷阱乎?其答案當屬否定。
故上述不合理現象,應歸咎於系爭規定在立法模式上的粗糙。按政府採購項目種類繁多,性質各有不同。例如有現成品採購者,一次給付即完成之採購案;有成品分期給付(例如原因案件之一即承包政府之宣傳廣告,分期於雜誌或媒體中刊登播放);況採購之物品需要之施工與製造時間長短不一,此外是否要為採購標案另聘人手,或另尋專業性與技術性人才,系爭規定並未考量其差異性,而分別妥善規範。
又政府採購標案中的「履約期」,更是產生爭議的來源。大廠商可能擁有許多製造部門,若只參與其中一項產品之採購標案,卻將整個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算。這些本應詳盡形諸於條文,界定得標廠商所承擔法定義務的事項,若僅以系爭規定的強制聘僱百分比一筆帶過,實務上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致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也不足為奇。
多數意見對此顯然絕對過苛之規定,卻未能宣告其違憲,而僅宣告檢討改進。這種對過苛規定的「抗痛性」之高,本席深不以為然。若要得標廠商協助國家負擔安置弱勢族群工作機會的社會義務及公法義務,勢必要在得標廠商能有利可圖的前提下。系爭規定應在內容上改弦更張,關於代金之繳納上,宜以得標金額的百分比為計算標準,採行「就業扶助稅」的方式,方得遏止上述「代金超越合理利潤」,甚至「代金超越履約金額」的不合理現象。當然,若是履約金額過小,則立法者可訂定「最低履約金額」之門檻,使人民於承擔各種稅捐義務外,無庸在微薄的採購得標利潤上,再承擔不公正的負擔也。
二、原住民保障法制的再檢討
系爭規定僅在比例原則方面,提出應檢討改進的意見,且提出「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需要,定期檢討修正」諭知外,對於現行原住民保障法制是否具有毫無猶豫的正當性,多數意見並無質疑。誠然對原住民保障是憲法增修條文所明定,但釋憲機關既然對此制度及憲法委託之實踐情形加以檢驗,對每個實證法應以更高度的視角來對其「時代性」審慎檢視之。否則,本號解釋殷切的檢討改進之宣示,將失之空泛。若無明確修法方向供立法者遵循,修法最後將淪為不了了之,致使系爭規定仍將在原地上打轉,了無新意,故本席以為現行原住民保障法制應朝下述方向進行「體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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