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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如果我有權力的話,我會停止免費發放食物的機構。這種制度敗壞了民族,助長了懶惰、遊手好閒,甚至犯罪行為。這種錯誤的慈善行為,不論在物質上還是精神上,都沒有為國家增加財富,反而是在給捐贈者造成一種錯誤的成就感。
印度聖雄.甘地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認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下簡稱大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未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然而系爭規定的確造成大廠商,於政府採購競爭時處於不利地位,形成差別待遇。惟此差別待遇的合理化依據何在?多數意見僅以「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為由,認此「差別待遇」能分擔國家扶助原住民民族發展的憲法義務。上述說明,顯然仍不足以合理化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勢必仍需要更多說理。本院過去釋憲之成例,難有現成之答案可供採用。同時,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的高度肯定,對比起本院大法官作出的另一號同類型案件之解釋(對視障者獨占按摩業的合憲性爭議所作出之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卻是完全不同的結論!該號解釋對工作權及比例原則,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宣告保障視障者獨占按摩業之立法違憲。然本號解釋則對平等權與比例原則,採取最寬鬆之審查基準,並捨工作權之檢驗於不顧。由於事關本院釋憲應具有「體系正義」,此兩號解釋審查客體容有差異,但審查標準為何有所不同?本席雖贊同本號解釋應朝向平等權之審查,然既然涉及對特定族群之差別待遇,理應採行嚴格審查標準。多數意見卻採行寬鬆審查標準,且未詳細說明,本席未能贊同之(註一)。為此,本席嘗試提出一套理論架構,以補充多數意見論理不足之處。
本席認為應討論政府採購制度的本質,分析是否可以作為履行具有憲法位階之公益、以及人民是否擁有憲法位階所保障之參與政府採購的自由權利,及系爭規定已侵犯財產權與營業自由等面向,加以檢驗。並對系爭規定,是否屬於立法者的自由形成空間,從而應降低審查密度,採取較寬鬆的標準。此外尤應考察系爭規定的立法過程,立法委員秉持扶助中小企業,增加其獲得政府採購機會的優惠旨意,方採行降低大廠商之競爭力之差別待遇,作為系爭規定正當化的主要依據也。
此外本席對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具有的合憲性,應僅具有「勉強合憲性」。憲法對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保障其工作機會的條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同條中亦宣示應保障外島人民及退伍軍人之就業機會。故此四種族群具有享受相同憲法位階之接受扶助權利地位。故系爭規定可解釋為,立法者履行憲法委託四類扶助弱勢族群所為之第一階段義務,取得合憲性,且不致於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若立法者無法賡續履行憲法委託之扶助義務,逐步加大扶助的範圍,亦即有「後續不作為」時,則系爭規定合憲性即逐漸喪失矣。故本席認定系爭規定的合憲性僅具「暫時性」與「前階性」,立法者必須儘速擴張扶助範圍。多數意見顯然未對此有任何體悟,是為本席所難支持。
又系爭規定在比例原則的審查上,亦有不足之處。針對代金可能超過政府採購金額數倍之不合理現象,已顯示出系爭規定在立法上不乏粗糙之處,應在改革幅度上擴大其適用範圍,並更細緻化規定之。
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以申其詳。
一、原住民就業扶助具有憲法位階的公共利益-典型「憲法委託」條款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很明顯可溯源到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同時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系爭規定具有憲法位階的公共利益,當無任何疑問。立法者遵循此憲法意旨所制定的法律,既已達成憲法所期盼的重要價值,憲法學上稱為「憲法委託」(Der Verfassungsauftrag)。
系爭規定即是立法者藉由政府採購之機會,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的保障,是為立法者履行憲法委託的典型案例。就此而言,出發點上已取得合憲性的基礎,其次要審查的是手段是否合憲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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