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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涉及立法者透過政府採購之制度手段,賦予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得標廠商,須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系爭規定對於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以其內部規模大小為分類標準,區分百人以上者須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達標準則須繳納代金,而限制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與侵害其財產權,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實踐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之意旨,本於上開增修條文明文「確認」國家保障扶持並促進原住民發展之「積極角色」下,衡酌系爭規定於人(選擇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僅百分之一)、事(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前可自行評估)、時(僅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物(進用原住民或選擇繳納代金)等四端考量下,認定對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並未牴觸比例原則;其以得標廠商員工人數為分類標準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手段(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與目的(經營規模較大而有較多進用原住民之能力)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並未牴觸平等原則。本席對於多數意見之合憲結論敬表贊同,亦同意系爭規定應有定期檢討修正之機制,藉以確實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提升原住民族之經濟與社會地位。惟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於平等權審查部分,或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多面關係下之社會權保障:本件解釋僅處理權利限制一方之得標廠商部分
(一)得標廠商作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權利主體
傳統憲法權利之保障,強調國家與人民間的雙面關係,要求國家不得有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者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然而隨著憲法權利從單純消極防禦國家之侵害與干涉,到進一步積極要求國家給予憲法權利之保障,同時重視人民間憲法權利之效力問題,特別是平等權保障之實踐尤為明顯。因此,現代憲法權利保障之面貌,由國家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透過法律或政策直接或間接限制人民權利,而呈現國家、權利受保障之人民與權利受侵害之人民間之多面關係。
以本件解釋所涉及之系爭規定為例,立法者以系爭規定要求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達標準者則須繳納代金,其憲法權利保障之對象為原住民,而憲法權利因此受限制或侵害者,則係得標廠商,以及因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排擠該一定比例下非原住民之工作機會。是本件解釋系爭規定所涉及之規範對象,包括政府採購與負責處理進用原住民未達標準繳納代金之主管機關(行政機關)、員工人數規模不同之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僱用人)、受一定進用比例保障之原住民及因此受侵害平等工作機會之非原住民(受僱人)等多面關係。
(二)系爭規定以得標廠商員工人數為分類標準形成差別待遇
以系爭規定抽象規範審查之角度而言,因系爭規定而憲法權利受到限制或侵害者,固然包括作為僱用人之得標廠商與非原住民之受僱人,因而從分類標準而言,系爭規定之分類標準,從規範結構上而言,可區分為以得標廠商員工人數以及是否為原住民之種族等兩項標準(註一),同時產生因員工人數是否逾百人而有無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或須繳納代金,以及因種族是否為原住民族而有無保障一定比例進用之「優先受僱」等兩項差別待遇,有無牴觸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規定。惟基於司法權之性質,本院受理人民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之聲請案,即有當事人適格與相關程序要件(註二);對於本件解釋聲請人等均為因系爭規定而被賦予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因未達標準而被課予繳納代金之參與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以其聲請人之角度而言,則對於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審查,即應限於上開所述第一種分類標準下所生之差別待遇,有無牴觸憲法平等權規定。誠然,就得標廠商而言,其因系爭規定而須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是否即當然賦予原住民優先進用之工作權,兩者間仍須進一步分析,同時,對於得標廠商而言,因進用一定比例,而無法依其事業經營之最佳利益考量以選擇僱用對象,有是否間接使其有違反如就業服務法(註三)等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之疑義,然以法律規範適用之位階與順序,就此而言,系爭規定當以特別法優先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等普通法,對於因此無法獲得進用之非原住民,得標廠商並未因此負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自亦非與上述第二項分類受到差別待遇之非原住民具有同等地位,而得爭執系爭規定該分類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問題。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有無過度侵害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以及系爭規定所形成之上開第一種分類標準下之差別待遇,是否牴觸平等權保障等兩項爭點加以審查判斷,尚無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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