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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柒、政府採購制度不中立而又無就業之積極的扶助功效
該二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員工數達百人者,應不低於百分之一僱用原住民,或不僱用而應按基本工資繳交代金。其所構成之財務負擔,使僱用員工數,達到及未達到所定標準之廠商間,在政府採購案件,不能公平競爭,使政府採購制度對於以僱用員工數為標準界定之企業組織規模不中立。
其延伸的影響為:僱用員工規模達到法定標準之廠商,可能不參與投標,或透過組織規模較小之關係企業參與投標,以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其結果,可能參與投標廠商之僱用員工數在形式上皆未達到法定標準。若偶有達系爭規定所定規模之廠商參與投標,其因系爭規定所增加之財務負擔,亦將轉嫁由發包機關負擔,而所增加之原住民的就業機會,因其開始並不自然而且突然,總難免使其勞動契約流於「為臨時性、短期性、或特定性工作」而締結之定期的勞動契約,不易長久。以上現象對發包機關及投標廠商皆有所不利。所以,上開規定尚非扶助特定族群就業之最妥適的手段。
捌、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雖容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按法定比例(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或向就業基金繳交代金,以緩和其對於得標廠商在員工之進用、培訓等之營業自由的限制。且因原住民之進用或繳交代金可能增加之財務負擔,發包機關及得標場廠商除非無經驗,原則上皆應有此認識,並將之轉嫁於發包機關負擔。所以如非無經驗,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如果負擔過高,應會流標,不致於有得標之後續的發展。問題是:參與投標者,不會因無經驗,而不知有系爭規定存在的假定,與事實可能不符。值得推敲者,得標廠商得否事後主張其投標之表示有錯誤?捨棄押標金,撤銷其投標之表示。
另因原住民之進用,以得標廠商僱用員工之總數,而非以其為履行得標契約所需員工之總數為基數,致得標廠商,因未按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所應繳納之代金數額,在具體案件有超出其得標金額數十倍的情形。不論轉嫁與否,這對於得標廠商及發包機關皆顯然過高。因此,對於應繳納之代金總額未設相對於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其上限,顯有過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玖、特定族群之就業保障或就業扶助
常言道:為幫助一個人生活,與其給魚,不如給釣竿。同理,要幫助一個人透過就業,自立更生,與其強制廠商勉強僱用,不如透過教育、職業訓練,增進其謀生能力,使其成為一個受歡迎的求職者。在僱傭關係,猶如婚姻,勉強攝合,最後幫助不大。
就限制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以保障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謀生之法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該號解釋,開啟關於如何保障弱勢者就業,才不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的反省。因就業市場短期內僅有一定數量之需求,所以將就業機會保障給特定族群,對於其他族群自然會有排擠效果。因此,除就業保障外,是否可一般的以繳納「就業安定金」代之?值得探討。蓋就業,受限於雇方有一定之能力的需求,在勞方有一定之專長與性向,不一定互相匹配。勉強要雇主雇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可能影響效率。所以比較理想的選項應當是對於原住民提供其有意願學習之職業訓練機會,而後輔以對於雇用原住民者,給予補助。其財源可來自於:對全體薪資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課徵一定比例之就業安定捐,以由有職業者及有事業者,本諸己立立人,己達達人的胸懷,捐輸一部分所得,建構足夠規模之基金,健全及強化技職教育、職業訓練、就業輔導及失業救助之完整體系,根本解決相關問題。
拾、政策目標與政策手段
一個政策,因其所要實現之目標有關之適用對象的特徵,而需要不同之政策手段。此為政策目標與政策手段之匹配的問題。這亦稱為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為手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標準。
公課因其內容之種類及數量或徵取之時令,因人而異,對義務人基本權利有不等程度之介入。原則上,以金錢為內容,相較於以貨物或勞務為內容,人民對其負擔之適應性較好。其理由為:義務人得透過其較擅長或喜歡之方式,在市場取得其為履行公課所需之金錢。反之,如以一定之貨物或勞務為公課之內容,則涉及貨物之徵收或勞役之徵夫,這對於義務人之自由的限制一般較重。是故,為配合國家扶助原住民就業,以改善其生活之政策,應規劃對於原住民比較實惠有效之方案。
謀生之扶助,要鼓勵其學習技能,培養其榮譽感,而不宜勉強僱用或呵護。要籌措資金,深入調查,原住民在謀生技能方面的強項與弱項,系統性的針對原住民之性向及特殊能力,在運動、歌唱、表演、野外生態資源之調查培育方面,多加借重與開發。依附於政府採購,課其得標廠商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的方法,雖看似直接方便,但因資金最後還是由國庫來,不因攀緣於政府採購而會比較節省,所以反而會比編列一定預算,支應扶助原住民就業之所需,沒有效率。此外,如真介入得標廠商之僱用自由,還會造成無效率之人事干預,得不償失。
【註腳】
註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有相關規定如下:第三十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第一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第二項)。第四十三條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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