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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因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所定扶助原住民就業之措施,在僱用數量,以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為標準,而非直接以政府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基礎,在手段與財源之連結上不夠細膩,容易造成困擾。所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應尚有較為周全的方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相關法制研修之參考。
壹、保障特定族群之就業的方法
為特別保障一定族群之就業,其方法有:(1)國家透過稅費之課徵,籌集財源,編列預算,成立輔導特定族群就業基金,增長其技能,並輔導其就業。(2)在編列政府採購標案之預算時,即預估,為完成該標案所需之人事費,以及在該人事費中,期望用來僱用特定族群之薪資占發包金額之比例。(3)課廠商以義務,在其員工之一定比例,應僱用特定族群,例如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向輔導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供輔導特定族群就業。
在上述方法中,第一種方法,由國家透過稅費之課徵,籌集財源,可以規劃在一定之市場範圍(例如以政府採購之市場為範圍,或以獲利較佳之產業為市場範圍)普遍課徵,以對特定族群為跨產業之就業輔導,避免過度扭曲競爭者間之競爭條件或妨礙其發展。第二種方法論諸實際為由發包機關以採購預算之一定比例,補貼特定族群之就業,並避免因此而對得標廠商,課以過重或難以預測之組織或財務負擔。第三種方法,如不能普遍適用於有競爭關係之廠商,該義務之課予,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維護,與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不符。
貳、現行法的規定
每一個國家由於諸多因素,都可能有一些特定族群在市場經濟中,遭遇到就業及生活的困難,需要政府給予特別的救助。在國內這特別表現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因此,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有關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就業保障的相關規定如下(註一):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二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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