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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4 月18 日舉行第1416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719 號解釋。解釋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本號解釋係因聲請人興農公司、壹傳媒出版公司、蘋果日報公司、台灣高鐵公司4 公司,各參與政府採購案,未依上開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命繳就業代金50 餘萬元至4 百餘萬元不等。聲請人均不服,認所繳代金已佔各採購案實際履約所得之甚高比例,有違平等權、營業自由之保障,並侵害其財產權,循序爭訟敗訴確定後,分別聲請解釋(共4 案)。

大法官就各案受理後合併審理,宣告各該規定不違憲,其理由係認(一)人民之營業自由受憲法保障,如予限制,應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二)上開各規定涉及對廠商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之限制,且對未達進用標準者令繳代金,亦涉財產權侵害之問題;(三)惟各該規定是為貫徹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意旨,促進其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所為之優惠措施,係為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四)因要求進用比例僅1﹪,比例不大,對廠商選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未達進用標準者,按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繳納代金,對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上開規定賦予未進用者始繳代金義務,廠商於投標前自得評估代金是否過高,且代金係用於原住民就業基金,是上開規定對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益間尚非失衡,未牴觸比例原則,亦符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保障;(五)廠商規模大者用人較具彈性負擔能力較高,且以進用比例1%計算員工人數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可降低影響,鑒於原住民於就業市場常處於相對弱勢,所採取之分類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大法官並指示,國家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並依時空環境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優惠措施;對未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而須繳代金者,如代金超過採購金額,宜有適當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其餘聲請部分,因不符聲請解釋要件,均不受理。本號解釋有蘇永欽、黃茂榮、葉百修三位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林錫堯、陳碧玉、羅昌發三位大法官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聲請人壹傳媒出版公司係參與94 年至95 年間台灣菸酒公司、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平面廣告採購案,遭命繳代金55 萬餘元;興農公司係參與91 年至94 年間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小午餐公辦民營廠商評選採購案96 件,遭命繳代金420萬餘元;蘋果日報公司係參與91 年至94 年間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小午餐公辦民營廠商評選採購案96 件,遭命繳代金420 萬餘元;台灣高鐵公司係參與98年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遭命繳代金127 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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