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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一)強制聘僱制度及優惠性措施適用對象的擴張
系爭規定誠然在兩個層面涉及到對平等原則的衝擊,第一個層面為涉及圖利小廠商部分,立法理由對部份之正當性訴求,十分模糊。本席則以為,應當將履行照顧原住民的義務,一視同仁。如前所述,不論得標廠商大小,皆應當課予一定比例金額(例如百分之一)的「原住民就業輔導金」。這種類似「教育捐」、「娛樂捐」的制度,好處是獲得公平及較充沛的財源。此制度當然必需與強制聘僱原住民政策相搭配,為加強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誘因,可採取優惠措施(例如僱用一位原住民可少若干比例的輔導金),這些都是立法者可採行的辦法。唯有改採此辦法,方能將目前對大廠商課加強制聘僱義務與代金制度的矛盾,轉變為大小廠商都應承擔代金義務之合理現象,亦更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在第二個層面,系爭條文對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就業均有強制聘僱制度的特別保障。考其憲法依據,分別為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第七項規定。若仔細觀察前者之條文:「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赫然發現,同條文也將對原住民的照顧,應及於外島之人民(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如今系爭規定單對原住民族群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為何不及於外島人民(註十)?
此外憲法同條文第九項亦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難道功在國家的退伍軍人,國家豈不應當比擬照顧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提供優惠的工作機會?
故由憲法同一條文,甚至同項條文中,都可得知國家應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退伍軍人及外島人民,提供優惠性的措施,這四種可稱為「弱勢族群」者,都具有同樣位階獲得保障的權利。
儘管憲法委託的概念得賦予立法者有先對哪些族群提供協助,以及如何協助的形成權,但立法者必須持續地履行義務。故在第一階段,立法者僅對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提供強制聘僱的制度保障,當可獲得合憲性的評價。其他尚未獲得扶助的族群,無法以未獲得扶助為由,而認定系爭規定違憲。
故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之所以獲得「暫時性合憲」的立論,即本於此(註十一)。
上述四種族群中恐只有身心障礙者才是客觀上就業競爭力居於弱勢地位者。至於其他三種族群,恐怕並未有真正需要國家全立法施予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必要。立法者若要完全履行保障上述四種弱勢族群之義務,立法上是否可以採行「開大門」的扶助方式本席之見,政府採購制度若仍維持強制聘僱之制度,則此百分之二的僱用比例(原住民與身心障礙者各百分之一),應當擴張至只要僱用上述四種弱勢族群之一即可。至於得標之小廠商仍應負擔代金之義務,已於前述。
強制聘僱比例若改採上述方式,以符合公平原則與憲法照顧所有弱勢族群之意旨,更是現代國家講求法治與福利國原則的寫照。
(二)檢討過時且容易潛伏歧視因子的原住民扶助法制
我國對於原住民的扶助、給予優惠的法律地位,的確堪稱盡心盡力。在立法委員選舉上,特別提供原住民(包括平地與山地原住民共六人)的保障名額,此制度確保了原住民能在國會內有足夠表達意見的機會(註十二)。另外在就業扶助方面,除了系爭規定施行於政府採購事務的強制聘僱外,另外同法下列三個條文亦強制保障原住民工作機會。
1.第四條(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2.第五條(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3.第十一條(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我國現行立法對原住民工作機會之保障,是否有過度保障之嫌?誠然,全國約五十萬原住民,不論是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是否都處於教育、經濟或其他就業市場弱勢地位(註十三)?我們固可以舉出許多原住民事業成功的例子來予以反駁,顯示出仍以半世紀前的眼光來審視原住民的現狀,已經遠離事實甚遠(註十四)。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亦承認「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其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仍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且此認定亦符合有關機關之調查,原住民家庭生活水準仍普遍降低,故即使原住民族群經濟狀況已有改進,但立法者履行憲法增修條文的憲法委託,其形成空間,釋憲機關固應予尊重(註十五)。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原住民是否仍居值得政府大力協助、輔導就業的必要性,未置一詞加以檢視,完全採納立法者的判斷。立法者履行憲法增修條文的憲法委託,其形成空間,釋憲機關固應予尊重。然本席期盼立法者在日後應全盤檢討原住民的相關扶助法制是否已經過時,有無「保護過度」之情事,而讓原住民在國家長期優惠制度與政策照顧下,養成依賴習慣而喪失積極競爭與奮鬥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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