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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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五)從事勞務之合憲性審查 系爭規定所建構的暫時收容之規範中,多數意見尚且忽略一項重要的權利侵害類型,即依據系爭規定暫時收容後,得令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現行法已刪除此部分規定)。此項因素,亦將影響對於「暫時收容」行為性質之認定,以及如何適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易言之,假如系爭規定之暫時收容之性質,多數意見界定為於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無須法院介入審查決定,則於暫時收容期間時令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其性質是否屬於一種「處罰」,抑或「強制勞動」?[11]有無可能因此影響判斷法院應於收容之初即應介入審查決定之必要性?亦值得斟酌。 二、對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切割適用 承上所述,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中,僅就移民署依據系爭規定所為「暫時收容」處分之合憲性加以審查,而就其他議題略而不論,一方面導致本件解釋解釋標的範圍不明確,二方面也因此影響適用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範圍。 (一)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為第一項規定舉輕明重之例示 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規定無疑是我國憲法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最核心意旨。本院最早於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中即已明白揭示: 「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此項意旨,於釋字第二五一號再度重申: 「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種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前述解釋之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從上開二號解釋可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不僅止於以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為刑事處罰手段者,亦包括非屬刑事處罰,只要是限制或剝奪人民身體自由者,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程序」,即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此項意旨,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中再度明確闡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12] 因此,對於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援引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認: 「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對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詮釋,開始區分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而脫離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及第三八四號以「行為」是否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轉而以「人民」是否屬刑事被告之身分為判斷,或許是為解決適用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非屬刑事處罰之管收部分,無須有二十四小時之限制,但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對於不具刑事被告身分之人所為之管收處分,仍認屬: 「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換言之,即便非刑事被告身分之人所為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其「法定程序」固然有所不同,但均須由「法院」為審查決定。因此,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為基本原則,而同條第二項則係為重視我國昔日對於人權之欠缺,以及原有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完備,乃特別「就此為較詳密之規定,亦足以補偏而救弊也[13]。」因此,對於「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僅屬一種例示規定,並非謂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時,即無該項之限制;反之,由於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因犯罪偵察需要之重要公共利益,即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以及決定是否繼續拘禁,更何況其他非因犯罪嫌疑之人民,其因此被逮捕拘禁,其人身自由之保障,無理由比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為輕。是以,本院於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方以: 「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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