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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二、銷售或非銷售貨物勞務之收入支出其屬性,自各該經濟行為發生時,即已確定。醫療法人會計基礎按公司組織採權責發生制,是公益醫療法人為醫療用途購置之固定資產,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
計算公益醫療法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是否免稅收支比之分子、分母均來自於該法人全年度之會計帳。無論公益醫療法人與社團醫療法人均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全年度之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與支出。且銷售或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或支出其屬性,自各該經濟行為發生時即已確定,並據以列帳,不因其後依據免稅適用標準收支比公式計算結果而變更。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會計基礎,應按公司組織採權責發生制(按本條規定內容為:「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換言之,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不得採現金收付制。更無在同一會計年度,得就某特定資產採現金收付制,其餘一律採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財政部一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O一O四O四五九六O號函,就特定資產比照非公司組織採用現金收付制,其餘固定資產仍採用權責發生制,自創此一制度,並以之為系爭決議之法源依據);第五十一條有關購置固定資產之支出,應按年提列折舊;第二十四條有關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規定,於公益醫療法人與社團醫療法人一體適用。是以,公益醫療法人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與社團醫療法人相同,應依照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
三、公益醫療法人全年度淨所得額之計算與其於該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能否免稅之計算,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無重複計列之問題
假設:
1.A為公益醫療法人,於第一年度收支均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該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000萬元,成本費用800萬元(內含550萬元及450萬元醫療機器設備各一部之假設耐用年限各為10年、各無殘值之按年折舊費用各55萬元及45萬元在內);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000萬元,成本費用200萬元;於第二至第十年度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支出。
2.B為社團醫療法人,於第一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000萬元,成本費用800萬元(內含550萬元及450萬元醫療機器設備各一部之假設耐用年限各為10年、各無殘值之按年折舊費用各55萬元及45萬元在內);非營業收入1000萬元,成本費用200萬元;於第二至第十年度均無非營業之收入支出。
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權責發生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淨所得原則、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依耐用年限按年提列折舊費用規定,計算十年中各該年度之所得額如下:

由上列圖表可得之結論:
1.公益醫療法人與社團醫療法人依所得稅法計算出之每年所得總額,乃至十年所得總額,並無不同。
2.公益醫療法人與社團醫療法人第一年至第十年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所得均各為200萬元,十年總計2000萬元。第一年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非營業)所得均各為800萬元。
3.公益醫療法人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全部所得800萬元並非當然免徵所得稅。是否免稅,決定於該當年度之經濟活動是否達法定公益要件。倘未確實將可運用之資金,積極用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徒有公益之名無公益之實,則該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總所得800萬元,連同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200萬元,同為課徵所得稅之客體。
4.就公益醫療法人計算該年度所得額之多少,與所得額中源自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可否免稅,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計算該當年度之淨所得額。後者則是依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列入於上開帳目中之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列為收支比計算式之分子,將全部收入列為分母。從而,與計算淨所得額相關之減項數額,若與創設目的之活動有關,即應列為後者計算式之分子,與計算淨所得額相關之加項數額,一律應列為後者計算式之分母。數額相繼出現於淨所得額計算與收支比計算式,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重複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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