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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二、本件理由書嘗試說明系爭決議(命令)何以「違法即違憲」的理由,應屬論理之進步
本院前此類似解釋[5],在確認命令牴觸法律後,即直接以「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論結。如此論述容易使人誤會「命令違法」即是「命令違憲」。申言之: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足見憲法乃一國之內效力最高的法規範(是為「憲法至高性」)。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乃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屬於「憲法解釋」(合憲性審查)的範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雖未有如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性質上仍屬「憲法解釋」的範圍,殆無疑議。至於命令與法律有無牴觸,性質上則屬「法律解釋」(合法性審查)的範圍。按我國現行司法分工,司法院大法官職司「憲法解釋」,其他法院法官職司「法律解釋」;僅當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法律或命令於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時,始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6]
為澄清本院前此有關租稅命令(函釋)因「違法」而「違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究屬「憲法解釋」抑或「法律解釋」的困惑,本件於解釋理由書第五段末尾特別說明,系爭決議何以「違法」即是「違憲」的理由:系爭決議「否准法律所定得為扣除之成本費用,與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之稅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質言之,行政機關訂定發布的解釋性行政規則[7](俗稱「釋示令函」或「函釋」)違反法律之規定者(例如本件系爭決 議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固屬「命令牴觸法律」(命令違法),但「命令牴觸法律」並不等於「命令牴觸憲法」(命令違憲)。實際上,「命令違法」一般並不構成「命令違憲」。本件命令(系爭決議)牴觸法律之所以同時構成「命令牴觸憲法」,乃是因為大法官依據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發展出「租稅法律主義」—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主體對租稅客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的結果。憲法第十九條既要求「稅基」(應稅所得之計算)應以法律明定,則系爭決議否准所得稅法所定得為扣除之成本,無異以命令變更依憲法應由法律規定之稅基。是故,系爭決議因違法而違憲。
本件固屬「命令違法而違憲」;惟,理論上命令亦可能「直接違憲」(而不違法)。例如,某一事項按憲法意旨(例如「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律主義」)應以法律規定,而相關法律全然未有規範,行政機關遂逕以命令為規定者,即是。
三、系爭決議之瑕疵未必不可修法治癒
依本席的理解,本號解釋僅挑剔(指責)系爭決議「以命令改變了原來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似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瑕疵,僅屬「形式」違憲(亦即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而未用法律加以規定),未必「實質」違憲(本號解釋實際並未就法律得否為與系爭決議內容相同之規定,作成判斷)。
雖然如此,行政機關仍應以本案為鑑,建立「依法行政」的新思維。過去為求便宜,往往規避修法,逕以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或函釋)變通。但,時代畢竟是在進步;至少在租稅領域,因為大法官多年來的堅持,「租稅法律主義」已經成為高密度的「法律保留原則」。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或函釋便宜行事的空間勢將日益萎縮。
天下事看似複雜,實亦簡單。行不由徑,紛擾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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