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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四、系爭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再援用前例以說明系爭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1.A公益醫療法人於第一年度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800萬元全部是否免稅,其收支比計算式有二:
a.(700+55+45+200)/(1000+1000)=1000/2000
=50%。
b.(700+55+450+200)/(1000+1000)=1405/2000
>70%。
選擇a收支比計算式,該年度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800萬元應課徵所得稅。但此450萬元固定資產之每年折舊費用45萬元,可列於第二年至第十年之收支比計算式之分子,使第二年至第十年將因有此45萬元之折舊費用而有合乎免稅要件之可能。此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列入收支比計算式分子連續十年,總計為450萬元。選擇b收支比計算式,本年度符合免稅要件,800萬元為免稅所得。但此筆固定資產不得再提列折舊費用,列入第二年至第十年之收支比計算式之分子。十年間此筆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列於計算式收支比之分子總額亦為450萬元。公益醫療法人並未因選擇b收支比計算式而重複列計折舊費用。
2.適用系爭決議將使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出之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額變更如下:

由上列圖表及上開四、1之說明,550萬元固定資產每年折舊費用55萬元,既列於依據免稅適用標準規定採用之a或b收支比計算式之分子中十年,又列於系爭決議所採之上開(2)所示計算應稅所得之每年折舊費用達十年,財政部並不認為此為重複列計,乃因其係為二不同法律關係而計列,並非重複列計使然。則450萬元固定資產,不問其係以每年45萬元列於a收支比計算式之分子中十年,或係以b收支比計算式將450萬元一次列於第一年之分子中,均不影響應稅所得額之計算,不得以有重複列計為由,將之排除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之外。
按會計基礎究採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其不同在於認列收入、成本費用時間點之不同,斷無因採用會計基礎不同,而得將依法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因此變更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系爭決議在無法源依據下,逕將公益醫療法人為醫療目的所採購之醫療設備固定資產,以該資產應採現金收付制為由,將之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改列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資本支出,進而否准該折舊費用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扣除,致十年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由2000萬元增加為245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由800萬元降為350萬元。虛增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應稅所得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公益醫療法人依據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選擇採用b收支比計算式,因符合免稅要件,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其該當年度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全額800萬元免納所得稅。此租稅優惠,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非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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