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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O四三號函一(五)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與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多數意見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本席對此結論敬表同意。
或謂公益醫療法人於某一年度選擇將某特定固定資產全額列入依行政院公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收支比公式(下稱收支比計算式)分子中,致合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免稅要件時,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核計之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必須變更,排除該固定資產按年所提列之折舊費用,以提高銷售貨物所得,降低非銷售貨物所得,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爰提出意見如下:
一、公益團體不合免稅要件時,其應稅所得與非公益之社團法人並無不同
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積極從事與創設目的相關之公益活動,輔助政府職能不足之處,又為防杜該團體假公益之名,行脫法避稅之實,且為使該團體於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時,其稅責與非公益團體相同、以維稅捐競爭中立原則,所得稅法暨免稅適用標準關於公益團體所得免稅範圍之規定,迭經修正。
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公益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免稅適用標準。首先,否准公益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予免稅,使公益團體因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有所得時,與非公益團體負同一稅責。其次,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公益團體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予免稅必須符合之十大要件。其中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全年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不能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且不限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原標準為百分之八十)。公益團體僅在該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收入核算結果,合乎公益免稅之要件,始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就該公益團體全年度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全部所得給予租稅優惠,免納所得稅。倘公益團體不合乎免稅要件時,全部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併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課徵所得稅,與非從事公益之社團法人必須就營業與非營業之全部所得課徵所得稅,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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