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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註腳】
[1]參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臺八六財字第五二O五三號函核定發布)
(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mserno=200912140006&serno=20091214002 0&menudata=DotMenu&contlink=ap/law/lawrulesshow.jsp?mclass=200912100003& mname=200912130107&level2=Y&qclass)
[2]按本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3]解釋上,公益團體仍須符合「免稅標準」所定其他各項要件,始得免納所得稅。
[4]系爭決議一(五)決議3:「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資產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
[5]例如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系爭財政部函釋規定子女滿二十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系爭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無從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得課徵田賦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系爭財政部函釋使非農用仍農作土地不能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系爭財政部函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6]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7]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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