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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大法官審查之對象,不以聲請書所指摘者為限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三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援用系爭決議 3 ,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其已實質援用,應併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2.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不以聲請書所指摘者為限,尚可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中,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本院釋字第六六四號、第五七六號解釋參照)。
3. 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決議 3 ,認為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又同決議 1 關於「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部分,因與決議 3 具有成本歸屬意義下之重要關聯,故應為本案審查之對象,一併納入解釋範圍。

租稅法律主義

1.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2.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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