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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3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二、系爭決議所違反之法律究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抑或第四條之釐清:
(一)多數意見認為,在系爭決議1與系爭決議3之下,財團法人醫院如就其資本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則其於計算課稅額時,僅能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且不得再按年提列折舊,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之規定,因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本席則認為,系爭決議之所以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係由於其誤解及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授權訂定之法規,而非單純由於其違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行政院依此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之「教育文化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者⋯⋯」;本席以下說明,仍以原「百分之八十」之規定為討論基礎)系爭決議1與3係在解釋依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訂定之「免稅適用標準」(詳後述);其認為,財團法人醫院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資本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但「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故本件應探究者,應為系爭決議1與3有關財團法人醫院如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時,限於「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且「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此二條件限制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依該規定所訂定之「免稅適用標準」。而在探究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免稅適用標準」時,自必須依法律解釋之方法,合理認知此等規定之意旨,以及此等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的關係。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免納所得稅,顯係為鼓勵「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設立及獎勵其從事公益活動。如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此項稅捐優惠,有其立法之政策目的,行政機關自不得超越法律規定之意旨,而否定此種稅捐優惠。而行政院依法律所訂定享受稅捐優惠之標準,即係財團法人及其附屬作業組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換言之,此一百分比係決定財團法人是否符合因從事公益而可免稅之門檻。如其公益活動之支出符合此項門檻,即可享受法律所規定之免稅優惠;反之,如其不符合該百分比之門檻,則不得享受該優惠。財團法人醫院符合此門檻所享有之稅捐優惠,係法律所賦予,自不得由主管機關透過函釋予以剝奪,否則顯然超越法律規範之意旨。
(四)系爭決議1與3及原因事件之審理法院認為,財團法人醫院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時,限於「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且「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係因聲請人已於購置年度為資本支出之一次認列,如再於其後年度提列,將造成「重複列報」,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其認為,稽徵機關將之剔除,依法並無不合。然如財團法人醫院僅能於免稅年度「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而不得於以後年度再提列折舊,顯係透過否定其在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原則,提列折舊的權利的方式,剝奪財團法人醫院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下原來可以享受的稅捐優惠。此足使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財團法人醫院於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免納所得稅之優惠,變成毫無作用的規定。從而,系爭決議對所得稅法鼓勵成立公益法人以從事公益活動而給予免稅的意旨,即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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